(2014)广法民终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贺珍、贺雯、贺华与刘小兵、王绍娟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珍,贺雯,贺华,刘小兵,王绍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法民终字第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珍,女,汉族,四川广安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贺雯,女,汉族,四川广安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华,女,汉族,四川广安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丽镔,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兵,男,汉族,四川广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绍娟,女,汉族,四川广安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沁雪,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珍、贺雯、贺华因与被上诉人刘小兵、王绍娟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3)广安民初字第3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珍、贺雯、贺华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丽镔,刘小兵及刘小兵、王绍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沁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刘小兵、王绍娟夫妇与贺珍、贺雯、贺华之父贺洪忠(生于1943年2月21日,系城镇居民)生前系楼上、楼下邻居,均居住在广安市广安区北仓路21号1幢4单元,贺洪忠住503室,刘小兵、王绍娟住703室。2013年7月8日凌晨4时许,因滴水声致贺洪忠无法正常入睡,4时30分许詹天英(与贺洪忠系同住朋友关系)敲开刘小兵、王绍娟家的房门,并进入家中,发现滴水声系刘小兵、王绍娟家的空调外机排出的水排在阳台前的挡水斜台(即挡水板)的琉璃瓦上后滴落在贺洪忠家窗户的遮阳棚所致,詹天英要求刘小兵、王绍娟把空调外机的排水管子接长或者把空调排水管子接在其房屋内,刘小兵、王绍娟明确答复等天亮后处理。詹天英遂离开了刘小兵家,詹天英回到贺洪忠家中将前述情况告知了贺洪忠。凌晨5时20分许詹天英与贺洪忠(贺洪忠手里拿着自家安空调后剩余的排水管子)又敲开了刘小兵、王绍娟家的房门,王绍娟问他们又干什么,詹天英与贺洪忠回答说“来弄一下,水滴起睡不着”,王绍娟说“这个时侯弄啥子嘛,明天早上让我屋里那个人弄一下”,詹天英与贺洪忠随后仍坚持进入家中,并来到阳台上,贺洪忠经过查看,发现空调外机的排水管较短,随后贺洪忠就打开了阳台处的窗子,通过阳台上的木凳爬到了阳台处的窗台上,就用其自带的排水管子拿去接空调的排水管,接起了,但接不稳,需要胶布缠住,詹天英遂叫王绍娟去客厅找,王绍娟未找到,贺洪忠问有无绳子,詹天英说家中有胶布,詹天英正准备回家去拿,刚走到客厅时约凌晨5时30分,贺洪忠从刘小兵家阳台处的窗台上摔到楼下人行道上死亡,同时掉下的还有刘小兵家阳台的一扇铝合金玻璃窗。同时查明,詹天英证实贺洪忠性子很急,贺洪忠爬上窗台去接空调排水管的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其左手抓在窗子转角处的墙上。刘小兵家阳台处的挡水斜台(即挡水板)系房屋修建时所形成。贺洪忠家的窗户遮阳棚及刘小兵家空调均系近几年安装的。2013年8月1日,贺珍、贺雯、贺华诉至法院,请求:1、刘小兵、王绍娟共同赔偿因贺洪忠死亡的赔偿款共计161704.55元(具体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3070元,丧葬费17936.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总计231006.50元,按过错比例,刘小兵、王绍娟应承担70%,即161704.55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小兵、王绍娟承担。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贺洪忠生前与刘小兵、王绍娟系邻居关系,由于刘小兵、王绍娟家空调排出的水通过排水管滴在其阳台前的挡水斜台琉璃瓦上,并滴到贺洪忠家窗户的遮阳棚上,出现滴水声,致贺洪忠不能入睡,为此詹天英、贺洪忠先后来到刘小兵家,在刘小兵、王绍娟明确答复待天亮处理的情况下,贺洪忠仍然坚持进入刘小兵、王绍娟家中的阳台并爬上窗台,且在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情况下去接空调排水管子,在此过程中摔下楼死亡,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系贺洪忠自己所致,刘小兵、王绍娟没有过错,故刘小兵、王绍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由于出现本次损害结果发生的起因是基于相邻排水问题,贺洪忠接水管是为自己利益和兼为刘小兵、王绍娟利益的行为表现,刘小兵、王绍娟作为受益人,根据公平原则,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结合贺洪忠死亡的损失231006.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203070元,丧葬费为1793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的情况,确定补偿金额为3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之规定,遂判决:一、刘小兵、王绍娟在本判决生后10日内向贺珍、贺雯、贺华支付补偿款30000元;二、驳回贺珍、贺雯、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1765元,由贺珍、贺雯、贺华负担1400元,刘小兵、王绍娟负担365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贺珍、贺雯、贺华不服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发时属于7月份,刘小兵家应该是多次使用空调,贺洪忠也应该多次找刘小兵处理空调滴水,一审没有认定贺洪忠多次找刘小兵处理空调滴水、刘小兵放任空调水扰人不处理以及刘小兵既不采取有力措施也不阻止贺洪忠处理具有过错的事实,一审也没有认定解决空调排水扰人问题是刘小兵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认为,上诉人贺珍等提出事发时属于7月份,进而推测出刘小兵家多次使用空调、贺洪忠应该多次找刘小兵处理空调滴水,刘小兵一直不予处理,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贺洪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知道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其在刘小兵夫妇明确告知待天亮后处理仍坚持自己去处理,且安全措施不到位,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导致坠楼事件的发生,对贺洪忠的死亡,应由贺洪忠自己承担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是正确的。由于解决本案空调排水扰人问题至少有两种办法,第一是将刘小兵家的空调排水管接长,第二是贺洪忠拆除其自家安装的遮阳棚,贺洪忠是在刘小兵夫妇明确告知待天亮后处理的情况下,坚持由其自己采取第一种方案处理,且上诉人也未提供刘小兵家空调安装时间在贺洪忠家安装遮阳棚之后,故上诉人提出解决空调排水扰人问题是刘小兵家的责任的主张不成立。综上,上诉人贺珍、贺雯、贺华的上诉请求经审查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上诉人贺珍、贺雯、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伍素萍代理审判员 安建萍代理审判员 任绪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甜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