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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胡小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51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暂住于***;2009年11月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以及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121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扣押在案的仿真手枪及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以及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且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某某撤回上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12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炯代理审判员 许 军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苒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