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慈溪市春宇漂染有限公司与朱友国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某漂染有限公司,朱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974号原告:慈溪市某漂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委托代理人:王铁波。被告:朱某。原告慈溪市某漂染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琪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慈溪市某漂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波与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慈溪市某漂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初至2013年年底期间,原告为被告的产品进行染色加工。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染色加工费17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分文。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付清原告的染布加工款175000元。被告朱某答辩称: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75000元是事实的,被告也愿意支付该款。但是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染的布做成服装,客户都反映褪色问题,并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损失巨大。客户欠款不付,被告也没有款项可给原告。原告慈溪市某漂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75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当庭提供布料两块,以证明原告加工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证据表明该布料系原告的产品,该布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供了两块布料,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请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现今原、被告结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17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加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确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该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某漂染有限公司加工款175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计19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琪琦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杨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