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中法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刑一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余泽鹏,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男,1963年4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玲,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中检诉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辩护人余泽鹏、杨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中山市南朗镇鸡头角村承包的鱼塘发现涉嫌盗窃的被害人王某甲匿藏于河涌内,遂通知被告人刘某乙等人前去抓捕。两人分别撑一条木船,用船桨击打王某甲,并与郭某等人合力将被迫上岸的王某甲反绑,后刘某甲、刘某乙又用木棍殴打王某甲。公安人员到场后将王某甲送往医院抢救,但经抢救无效死亡。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但辩称案发时还有其他人参与殴打。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如下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意见:1.被害人盗窃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2.导致被害人死亡有多种原因,刘某甲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3.刘某甲有自首情节;4.本案与一般故意伤害案件性质不同,刘某甲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如下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意见:1.被害人盗窃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2.导致被害人死亡有多种原因,且不排除还有其他村民参与殴打被害人,故刘某乙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3.刘某乙有自首情节;4.本案与一般故意伤害案件性质不同,刘某乙主观恶性不大。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中山市南朗镇鸡头角村其承包的围塘内发现被害人王某甲匿藏于水中盗窃螃蟹,于是通知被告人刘某乙等村民一同抓捕。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分别撑一条木船,用竹竿击打王,将王某甲逼至岸边后,又与其他村民一起将王某甲拉上岸进行捆绑,并用木棍殴打王某甲。接案公安人员到场后发现王某甲伤势严重,即送往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人员返回案发现场将刘某甲和郭某带回派出所调查,并电话传唤刘某乙到派出所,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钝器作用头面、躯干及四肢致全身大面积、严重的皮肤软组织挫伤、肌肉出血引起低血容量性休克而死亡。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家属合共向被害人王某甲的家属赔偿人民币350000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中山市公安局南朗分局出具的《中山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处警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两名被告人归案的经过。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缴赃说明、扣押决定书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南朗镇鸡头角村围塘一木屋附近,现场有木棍多根、渔网一个以及螃蟹一袋,公安机关对上述物证依法予以扣押。3.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1)送检的“编织袋”检出人血混合成份,该混合成份不排除含有死者成份;(2)死者不排除为证人王某乙的亲生父亲。4.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系钝器作用头面、躯干及四肢(其中左大腿内侧、右侧臀部及左前臂背侧损伤符合棍棒类钝器打击形成)致全身大面积、严重的皮肤软组织挫伤、肌肉出血引起低血容量性休克而死亡。5.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膏蟹价值人民币2100元。6.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时刘某甲、刘某乙各划一条小船用竹竿捅小偷的背部,将小偷往岸边赶。其与高佬添、刘某甲、刘某乙一起将小偷拉上岸后,刘某乙的老婆说要绑住小偷,在地上捡了一条绳子给刘某甲,刘某甲与刘某乙将小偷反绑起来,其也帮忙按住小偷的左手。刘某甲、刘某乙还用木棍打小偷的手脚与屁股等部位,打了十多下。警察到场后,刘某甲、刘某乙合力将小偷押到警车处。郭某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及案发现场均作了指认。7.证人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当日对面围塘很吵,其看见一名男子沉在水里,刘某乙说是偷蟹的。其帮忙将该男子从水里拉上来,发现水中有血。后刘某甲用渔网将该男子双手反绑,与刘某乙一起用木棍殴打该名男子,还用脚踢,打了约十分钟左右。后警察到场将该男子带走。黎某某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及案发现场均作了指认。8.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当日对面新三顷有人喊抓贼,传来噼哩啪啦的声音,有人说:“打死我了,我不是在这里偷的”,其看见有两名男子撑着船分别用木棍打人。9.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案发当日刘某甲叫抓贼,其与郭某看见刘某甲、刘某乙各撑一条小船分别用乘船的竹竿打小偷,后其与郭某一同帮忙将小偷拉上岸,警察到场后,其还听到有人打小偷的声音。10.证人梁某甲、郑某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当日涉嫌盗窃的男子上岸后遭到反绑。11.证人梁某乙、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当日,村民将小偷从水里拉上来后一起殴打了小偷。12.证人谭某某、陈某乙的证言及其签名的中山市南朗医院《抢救记录》:2013年11月10日早上5时50分左右,一伤者被送到抢救室进行抢救,该名伤者面色发白,四肢发凉、两手浮肿、全身湿透,经过一系列抢救措施后于6时20分死亡。1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其到中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辨认过本案死者,确认是其父亲王某甲。14.中山市南朗镇龙穴村旧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证实:两名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案发地养殖水产品的事实。15.中山市公安局南朗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身份情况。1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案发当天凌晨4时许,其发现一男子在围塘里偷蟹,便与郭某夫妇、高佬添夫妇、刘某乙夫妇等人一起展开抓捕。其用竹竿拨该男子的手,与刘某乙各撑一条小船夹住该男子往岸边赶,接着与郭某、高佬添等人一起将该名男子拉上岸后反绑起来,然后其用木棍往该名男子身上打,还踢了他几脚。后警察到场将该男子带走。刘某甲对作案现场作了指认,并辨认出被告人刘某乙。17.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案发当天凌晨4时许,其接刘某甲电话到围塘抓小偷,其看见小偷潜在水里,于是与刘某甲各撑一条小船,一边用竹竿打小偷的手,一边将小偷赶上岸。之后刘某甲用尼龙绳反绑小偷双手,其用竹竿打了小偷的后腰两下,再用脚踢了小偷的大腿两下。警察到场后,其与刘某甲夹着小偷双肩拖到路边警车处,此时其还用竹竿再往小偷的后腰打了一棍。刘某乙对作案现场作了指认,并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甲。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开庭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两名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甲死亡原因系全身皮肤软组织挫伤、肌肉出血引起低血容量性休克死亡,死亡原因与两名被告人故意伤害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两名被告人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但被害人王某甲的全身皮肤软组织挫伤不能排除其他村民参与殴打致伤的可能性,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对两名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盗窃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以及本案与一般故意伤害案件性质不同,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的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可对二名被告人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刘某甲案发后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刘某乙接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二被告人作案手段一般,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与其他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的故意伤害案件有所不同,且二被告人在本案审理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亦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稍次,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进行社会矫正。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提出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易朝晖审判员 肖志锋审判员 裴 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静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