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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抗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柯国树与朱忠禄、泉州杰诚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抗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泉民抗字第7号抗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柯国树,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号之****室,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69********。原审被告朱忠禄,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南阳镇官洋村官洋*号,现暂住泉州市洛江区万虹路中宁钢材市场*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67********。原审被告泉州杰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万虹路中宁钢材市场A幢416室。法定代表人朱忠禄,总经理。原审原告柯国树与原审被告朱忠禄、泉州杰诚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洛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泉检民监(2014)3505000102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洛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存在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收受当事人贿赂为由所提出的抗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连小彬审 判 员  陈少杰代理审判员  林美燕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莉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