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东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2010年5月7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4)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毕某酒后驾驶皖J×××××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途经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金山大道与金港大道交叉路口地段时,被金华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295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毕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7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毕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查获经过及现场查获视频;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查询结果;现场检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后现场记录、现场照片、抽血照片;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瑾玫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