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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宁波伊萨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黄招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某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537号原告:宁波某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郎慈甬。委托代理人:吕美。被告:黄某某。原告宁波某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慈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某某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号:YSK20130316)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7台Y**电脑针织横机,其中5G型号2台、7G型号4台、9G型号1台,合计货款494000元,关于该合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8000元;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号:YSK20130422)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4台Y**电脑针织横机,型号为单系统,合计货款136000元,关于该合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000元;2013年5月,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号:YSK20130428)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6台Y**电脑针织横机,其中5G型号2台、7G型号4台,合计货款424000元,关于该合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3000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47000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货款447000元及约定利息17177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陈述2014年7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97000元;2.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44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3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3日止,以39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4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销售合同》3份(合同编号分别为:YSK20130316、YSK20130422、YSK20130428)、发货通知单3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电脑针织横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电脑横机,合同另就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原告已按约发货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6日、2013年4月22日、2013年5月2日各签订《销售合同》1份(合同编号分别为:YSK20130316、YSK20130422、YSK20130428),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型号电脑针织横机共17台,合计货款1054000元,合同就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本案起诉前,被告已支付货款607000元,又在起诉后于2014年7月14日支付货款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97000元未支付。上述货款均已届《销售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逾期未付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97000元;二、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某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以44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赔偿原告宁波某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被告黄某某实际清偿日止以397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25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28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因原告宁波某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故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宁波某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枫君审 判 员  洪 逸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