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更林、姚粉霞、刘并学、刘小红、李宝民、郭凤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更林,姚粉霞,刘并学,刘小红,李宝民,郭凤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79号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被告郭更林,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姚粉霞,女,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郭更林之妻。被告刘并学,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小红,女,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并学之妻。被告李宝民,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凤彩,女,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宝民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更林、姚粉霞、刘并学、刘小红、李宝民、郭凤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或冻结被告郭更林、姚粉霞、刘并学、刘小红、李宝民、郭凤彩的银行存款17.3万元或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为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郭更林、姚粉霞、刘并学、刘小红、李宝民、郭凤彩的银行存款17.3万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振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