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初字第083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张廷祥与重庆易纬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祥,重庆易纬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初字第08344号原告张廷祥,男,汉族,1956年8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易纬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宴家齐心大道20号3-2,组织机构代码73397485-7。法定代表人胡长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某某,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廷祥与被告重庆易纬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立案后,由审判员李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祥、易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立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廷祥诉称,原告从2010年7月起任易纬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约定原告的工资为年薪8万元。我的车供公司办事使用,产生的费用由公司报销。现被告从2012年3月起未发工资给我,也没有给我报销办公费,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8万元(每月6667元,27个月);支付原告办公费用4万零5百元。要求原告本人和公司其他员工一样每月领取应得工资。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公司员工证明,证实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2、工资卡及银行明细,证实工资发放的时间及未发放的工资。被告易纬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年薪8万元属实,但因公司股东之间发生纠纷,于2013年初停止经营,2013年8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公司员工8月之前的工资以现金形式全部支付,8月之后的工资公司同意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是重庆市中驰置业有限公司的说明一份,证明易伟公司工作人员从2012年3月起没有上班。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告被被告易纬公司任命为副总经理,年薪8万元,工作地点在重庆市南岸区亚太商谷5栋17-1,原告的工资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2012年3月后,原告的银行转账的明细中没有了原告的工资,原告仍每月到长寿去报公司的财务报表和公司技术部中试项目急需材料的采购工作。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逾期未作出决定,故诉来本院要求判决上述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廷祥提供的渝南岸劳人仲的收件回执、银行明细、单位证明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年薪8万元的报酬也认可。被告认为从2012年3月起公司停业,原告没有正常上班,其工资报酬从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由公司法人以现金的形式对公司的所有员工进行了支付,但被告在庭审中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或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应当对此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因被告未能对劳动关系发生解除或终止情形提供相应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和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但同时也负有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的义务。工资分配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原告获得工资报酬应当以完成约定的劳动任务为对等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按年薪8万的标准计算,有被告单位的证明,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出示的单位证明是原告偷盖的公章无依据,要求只对原告按本市最低生活标准主张其工资亦无相关证据。鉴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80000元÷12个月×26个月=173333元。原告要求主张办公费因没有证据,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易纬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廷祥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173333元。二、驳回原告张廷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易纬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 旭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秋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