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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232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北京冠城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佟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冠城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佟研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3248号原告北京冠城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甸冠城园北园19号服务中心,注册号:110108004564997。法定代表人杨玉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娜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小利,该公司职员。被告佟研,女。原告北京冠城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城物业公司)与被告佟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城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娜新、李小利,被告佟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冠城物业公司诉称,佟妍购买广渠家园7号楼某房屋一套,并于2010年10月30日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交接手续且装修入住。我公司对广渠家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佟妍入住时缴纳的首期物业服务费用至2011年10月29日期满。此后一直拖欠物业费达三年之久,且经我公司多次催缴均置之不理。故现我公司要求判令佟妍向我公司支付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4715.57元。本案诉讼费由佟妍负担。佟妍辩称,我的房屋从一开始入住就漏水,我家是顶层,楼顶没有给我做防水,我多次找冠城物业公司维修,但是最后都没有维修好,持续了四年。开发商给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上明确写了房屋质量维修找物业公司。故长期维修不好是物业公司不作为,我不同意全额缴纳物业管理费。经审理查明,冠城·名敦道项目的开发商系北京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阳房地产公司),佟妍购买该项目A区某房间。同期,鑫阳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冠城物业公司(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委托冠城物业公司对冠城·名敦道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新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时止。佟妍于2010年10月办理入住手续,并交纳上述房屋(建筑面积107.50㎡)自2010年10至2011年10月间的物业管理费4902元。2010年11月3日,佟妍(甲方)与冠城物业公司(乙方)另就上述房屋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主要约定:乙方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管理;公共秩序维护等。物业服务费具体标准:A3:3.8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年或按照业主购房合同中约定的期限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个交费期限前一个月内履行交纳义务。期限为自园区首位业主办理入住之日起至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合同签订后,冠城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而佟妍未交纳2011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间的物业服务费。庭审中,佟妍确认冠城物业公司主张的欠费事实,但以冠城物业公司对其房屋漏水未尽维修义务为由进行抗辩。佟妍自述于办理了收房手续后即发现房屋存在漏水的问题,并先后多次向冠城物业公司进行报修。冠城物业公司确认漏水事实存在,并主张于每次接报修后即通知开发商人员进行了维修。经本院询问,双方均可确认房屋漏水系房屋存在防水等施工质量问题所致。佟妍主张冠城物业公司负有直接的修复责任,冠城物业公司则反驳主张房屋质量问题的维修责任归于开发商,公司已尽到接待、督促等责任。就此争议,佟妍向本院提供开发商出具的《A区住宅质量保证书》为据,该文件中“九、保修程序”内容包括:“凡属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业主可通过电话或直接到物业管理处保修;物业管理处确认属于保修范围内的问题后,填写派工单到保修单位;保修单位承担保修责任;保修处理完毕后,由保修单位通知物业公司查验处理情况,并主/住户在处理意见书上签字。”“十、保修联系方法:”内容包括:“我公司已委托冠城物业公司对本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和维修保养,业主发现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可通过电话或到物业公司客服部保修。”冠城物业公司对该文件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佟妍未能就其主张向本院充分举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入住通知》、《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交费通知单、照片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冠城物业公司为佟妍提供了物业服务,佟妍应向冠城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佟妍确认欠付物业服务费之事实,却以冠城物业公司未履行房屋漏水维修义务进行抗辩。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结合双方确定的房屋漏水原因及性质,无法确定冠城物业公司负有直接的修复责任。佟妍的抗辩理由,不足以对抗物业服务费的给付,房屋漏水问题可另行解决。故冠城物业公司要求佟妍支付物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佟妍支付北京冠城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一年十月三十日至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一万四千七百一十五元五角七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十元,由佟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 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婉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