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阳新刑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刘某乙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乙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阳新刑初字第0029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乙,男,个体司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阳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9月2日由阳新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第一看守所。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9月份,阳新县兴国镇胜利村何某为集资修缮宗屋,由族长徐某乙等几人商议后决定将本组后背山山场部分林木以每一寸围2元的价格出卖。经陈某介绍,被告人刘某乙购得何垅下徐后背山山场林木,并约定采伐手续由刘某乙负责办理。同年9月份,被告人在未办理到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对山场林木实施了砍伐。经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砍伐林木蓄积为40.99立方米。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刘某乙主动到阳新县森林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1、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徐某甲、徐某乙、柯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林业科学技术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9月份,阳新县兴国镇胜利村何某为集资修缮宗屋,由族长徐某乙等人商议后决定将本组后背山山场部分林木以每一寸围2元的价格出卖。经陈某介绍,被告人刘某乙购得何垅下徐后背山山场林木,并约定采伐手续由刘某乙负责办理。同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乙在未办理到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对山场林木实施了砍伐。经林业科学技术鉴定,砍伐林木蓄积为40.99立方米。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刘某乙主动到阳新县森林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退款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等书证在卷佐证。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9月份,经他介绍刘某乙购得何垅下徐后背山山场林木,并约定采伐手续由刘某乙负责办理。3、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何某共收到卖树款6470元,采伐手续由刘某乙负责办理。4、证人徐某乙、徐某丙、柯某的证言均证实上述事。5、被告人刘某乙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6、林业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砍伐树木的树种、数量。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乙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已退出违法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九月二日起至二O一五年五月一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章华人民陪审员 石 良人民陪审员 张长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合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