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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33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薛德法与王胜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德法,王胜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3378号原告薛德法。被告王胜兰。原告薛德法诉被告王胜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王胜兰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王胜兰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德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德法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以投资经营公司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从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间,分六次向共计向原告借款208,600元,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由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2013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结算单,确认向原告借款208,000元、欠利息86,280元,共计本金加利息294,280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94,280元并以208,6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月2%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王胜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借款人为王胜兰、日期为2010年10月26日、2010年11月13日、2011年3月5日、2011年7月22日、2011年10月7日、2011年12月10日的借条六张、借款金额分别为80,000元、50,000元、22,000元、10,000元、6,600元、40,000元。原告另持有借款人王胜兰、日期为2013年1月3日的借款结算一份,内容为:“向薛德法借人民币贰拾万零捌仟元(本金),2011年共欠利息叁万捌仟捌佰陆拾元整,2012年1月至2013年共欠利息肆万玖仟玖佰贰拾元(共还贰仟伍元),共计本金加利息贰拾玖万肆仟贰佰捌拾元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算单、被告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可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薛德法借款本金208,000及利息86,280元,共计294,280元;二、被告王胜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2%支付原告薛德法本金208,600元的借款利息,期限自2013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2.90元,由被告王胜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仪蔚审 判 员  徐燕菁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清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