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绵竹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付洪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洪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绵竹民初字第1729号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绵竹市回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易证桂,男,28岁,系该联社职员。被告付洪利,男,37岁,汉族。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付洪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森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付洪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付洪利与我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付洪利发放贷款30000元,期限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月利率千分之8.1,逾期后按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原告及时依约向被告付洪利发放了贷款3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付洪利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洪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资金利息3845.8元(截止2014年6月20日);并给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信息、《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表。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付洪利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法庭对原告起诉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付洪利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付洪利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人付洪利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同时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付洪利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息及违约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洪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减半征收诉讼费32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履行中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森山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