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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金小英与孟军、郭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小英,孟军,郭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838号原告:金小英。委托代理人:王志安。被告:孟军。委托代理人:汪宝琳。被告:郭霞。原告金小英诉被告孟军、郭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孟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小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安,被告孟军的委托代理人汪宝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小英诉称: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4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孟军辩称:我与原告不认识,也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条是打给一个姓魏的人的,当时说款是从原告处汇的,但是没有履行过。被告郭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0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3年10月2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3日,被告孟军向原告金小英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金小英借到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160000元,月息2%。嗣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2000元,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本案借款已实际交付,被告孟军拖欠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军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款,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军、郭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小英借款16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实际支付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驳回原告金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4元,由被告孟军、郭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16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胡小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