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沙某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4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男,1983年3月6日出生,白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赫章县。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广安市广安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2012年6月6日被释放。以上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沙某与被害人杨某因为劳务派遣工资问题而发生纠纷。随后,沙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到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旧村正大街天福超市门口,再次与杨某发生口角。期间,沙某二人殴打杨某,王某某并持刀砸伤杨某头部。后沙某二人继续追打杨某,王某某持刀捅伤杨某胸部,后二人逃离现场。民警接群众报案,于次日3时许在长安镇新安社区抓获沙某、王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沙某、王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杨某并获得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沙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王某某结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对本案故意伤害罪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被告人沙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沙某、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事后家属妥善处理赔偿事宜,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建议书中并未考虑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并获得谅解的情节,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原判刑罚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二、撤销本院(2012)东二法少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加上前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元。总和刑期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已羁押185日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云花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子星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