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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刘兵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4月26日被临猗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3年4月2日因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临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27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非法持有毒品嫌疑,于2014年6月9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临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临猗县看守所。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第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7日9时许,临猗县临晋镇派出所民警在对临晋“某某宾馆”304房间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刘某吸食毒品,并在刘某的钱包内当场查获白色块状疑似毒品一大包,八小包,重10.8克;黄色和深褐色粉末状疑似毒品一大包,三中包,十二小包,重11.85克。经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非法持有的白色块状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和深褐色粉末状疑似毒品检出咖啡因、茶碱和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查获毒品照片;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临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目无国法,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扣除行政拘留的十三天,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付淑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