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刘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波,男,1960年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齐齐哈尔市。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9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于2002年12月16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3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0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于2008年12月3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被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3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4)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波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梦雅、被告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波窜至济南市历下区恒隆广场1楼某专卖店内,趁店内顾客较多无人注意之机,盗窃失主赵某放在店内收银台上充电的价值1879元的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回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和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邱某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波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永革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