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南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陈小明、陈丽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陈小明,陈丽萍,嘉兴永恒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嘉兴市天地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商初字第54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代表人:金旭旻。委托代理人:车慧强、何佳祺。被告:陈小明。被告:陈丽萍。被告:嘉兴永恒金属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明。被告:嘉兴市天地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丽萍。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因与被告陈小明、陈丽萍、嘉兴永恒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嘉兴市天地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车慧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陈小明、陈丽萍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小微授信申请表》,2013年10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被告永恒公司、天地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愿对被告陈小明、陈丽萍上述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1500000元,现借款人涉及其他诉讼案件,且借款存在欠息未付,构成逾期违约,原告有权按《借款合同》第31条的约定提前收贷。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陈小明、陈丽萍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12501.40元(自2014年5月16日暂计至2014年6月24日,具体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30000元;二、被告永恒公司、天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均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小额授信申请表、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小明、陈丽萍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陈小明、陈丽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小明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陈小明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3.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永恒公司、天地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4.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1500000元贷款的事实;5.本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8月11日被告陈小明结欠原告本金1500000元,利息(含罚息)为19765.73元;6.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小明、永恒公司涉及其他纠纷,已被其他单位起诉的事实;7.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凭证及查询凭证各二份,证明因被告欠息及存在其他诉讼案件,原告宣布提前到期,并通知了被告的事实;8.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小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小明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支付货款;被告陈小明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原告将合同项下借款1500000元划入其指定的嘉兴吉钢商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如被告陈小明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或发生涉及诉讼、仲裁、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等影响债务清偿能力的情况,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永恒公司、天地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永恒公司、天地公司为被告陈小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和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按约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另经查明,被告陈丽萍与被告陈小明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四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小微授信申请表》中,被告陈丽萍作为陈小明的配偶签字,该《小微授信申请表》明确,申请人申请贷款的相关事宜,申请人的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利息。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陈小明、永恒公司、天地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上述三被告对外提供保证担保,因被保证人逃逸、厂房内设备均被高利贷人员搬空、所控制企业也已停止生产,被告在原告处的贷款处于欠息状态,以上重大风险事项已影响到贷款资金安全,故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经查,2014年6月12日,被告陈小明、永恒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被案外人嘉兴市南湖区欣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截至2014年8月11日,被告陈小明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19765.73元。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陈小明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但借款发生后被告陈小明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利息,且被告陈小明、永恒公司因经济纠纷涉诉,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陈小明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丽萍与陈小明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小明在《小微授信申请表》明确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故其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永恒公司、天地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永恒公司、天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明、陈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1日为19765.73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陈小明、陈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0元;三、被告嘉兴永恒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嘉兴市天地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4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四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斯群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