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孙婕与华炫(厦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林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婕,华炫(厦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林涛,谢陈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初字第591号原告孙婕(曾用名孙洁),汉族,1969年6月27日出生。被告华炫(厦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涛。被告林涛,男,汉族,1970年4月19日出生。被告谢陈香,女,汉族,1972年6月20日出生。原告孙婕与被告华炫(厦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炫公司)、林涛、谢陈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炫公司、林涛、谢陈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婕诉称,2012年4月23日,其与被告华炫公司、林涛达成借贷意向,由其借款300万元,被告林涛对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林涛转款300万元(人民币,下同)。2012年5月23日,被告提出延长还款期限,双方签订还款确认书,确认截止2012年6月22日,应偿还原告354万元,被告林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被告仍未及时偿还借款的情况下,2012年8月30日,双方对债权债务做了确认,截止该日,被告应偿还原告413.5万元,即日还清。但被告此后仍未偿还借款。原告孙婕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华炫公司、林涛返还借款413.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二、被告林涛和被告谢陈香对被告华炫公司、林涛的还款付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本院审理中,原告孙婕变更其上述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为:请求判令被告华炫公司、林涛返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被告华炫公司、林涛、谢陈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涛与被告谢陈香为夫妻关系。2010年4月23日,以被告林涛、华炫公司为借款人、孙洁(即原告孙婕的曾用名)为出借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涛、华炫公司向孙洁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从2012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2日(具体以转账日期或借据为准),借款利息为月息9%,林涛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炫公司、林涛在合同尾部“借款人”一栏中签字、盖章并加压手印。同时,林涛还在合同尾部“担保人”一栏签字并加压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孙婕自其开户名为“孙洁”、账号为×××2729号的银行账户中向被告林涛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槟榔支行开立的账号为×××4396的账户转款30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期满后,因被告华炫公司、林涛未能还款,2012年5月23日,被告林涛作为被告华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一份《债务确认书》,确认上述款项该公司已经收到,并承诺在同年6月22日前偿还本金300万元及利息54万。被告林涛在该《债务确认书》签名并加盖手印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8月30日,被告华炫公司再次盖章出具一份《确认函》,确认截止2012年8月30日,该公司向孙洁应予偿还借款413.5万元,按每月9%支付利息,担保人林涛承诺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涛再次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此后,因被告华炫公司、林涛未还款,原告孙婕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上诉求。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一、原告孙婕提交的如下证据:1、原告孙婕的户口资料一份,以证明其曾用名为孙洁的事实;2、《借款合同》及《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签订合同及支付借款的事实;3、《债务确认书》及《确认函》各一份,以证明华炫公司及林涛确认相关债权债务的事实;原告孙婕已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供审核。4、被告林涛、谢陈香的结婚证复印件。鉴于被告华炫公司、林涛、谢陈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孙婕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质证意见的权利,对原告孙婕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二、本院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告孙婕与被告华炫公司、林涛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息超过国家队民间借贷最高保护限度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孙婕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亦依照约定向被告林涛支付了出借的款项,故原告孙婕与被告华炫公司、林涛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华炫公司、林涛在2012年5月、8月出具的债务确认函件中确认的债务数额,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按双方约定的月息9%计算的利息,该利率标准明显超过民间借贷允许的利率上限,原告孙婕在起诉后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借款发生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林涛在《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为借款人并实际接收了原告孙婕支付的借款,虽其在合同中再次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并在此后的确认函件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承诺承担担保责任,但并不足以依此免除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故其在本案中应与华炫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向原告孙婕偿还本案讼争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孙婕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将导致其对同一笔债务在承担偿还责任的同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理有悖,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陈香与被告林涛在上述借款发生时存在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承担共同返还的义务。现林涛作为本案讼争借款的主债务人之一,被告谢陈香应当与被告华炫公司、林涛共同向原告孙婕返还上述债务。综上,原告孙婕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炫(厦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林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孙婕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谢陈香应与被告华炫(厦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林涛共同向原告孙婕清偿上述债务;三、驳回原告孙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55元,由被告华炫(厦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林涛、谢陈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炳坤审 判 员 陈 杰代理审判员 吴春庆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国辉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