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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奉执民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江飞玉与陈亚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奉执民字第1728号原告江飞玉与被告陈亚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奉商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江飞玉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亚彬名下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泰悦居4幢702室房产由另案正在处置中,本案无法处置。本案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江飞玉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陈亚彬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止2014年9月19日,被执行人陈亚彬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江飞玉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25元,执行费657.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4)甬奉执民字第1728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江飞玉发现被执行人陈亚彬的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阳昉审 判 员 蒋伟琦审 判 员 周 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蒋明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