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丰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生于1971年1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察哈尔右翼前旗,蒙古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内蒙古丰镇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9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丰镇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镇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21时10分,被告人马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驮带胡某由南向北行驶至丰镇市二道湾信天游KTV门前与同向前方郭某驾驶的轿车左转时发生碰撞,后又与逆行停放在路旁王某的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马某、胡某受伤。被告人马某血液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酒精含量为196.7mg/lOOml。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详细信息、归案经过、诊断证明、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血样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驮带他人与郭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停放在路边的轿车发生碰撞,致自己和摩托车乘坐人受伤,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马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瑞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雷 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