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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黄世宇与邹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宇,邹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855号原告:黄世宇,男,汉族,1974年6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松,系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云山,男,汉族,1974年12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黄世宇诉被告邹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黄世宇诉称:2011年4月-10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本人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欠款。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207条的规定,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向原告的借款共计100000元及其利息;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云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11年10月间,被告邹云山向原告黄世宇借款四次,四次均以是现金交付,被告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2011年4月25日的《借条》载明:现借到黄世宇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35000),期限为6个月(180天);2011年6月17日的《借条》载明:现借到黄世宇人民币叁万正(30000),期限为(180天);2011年7月29日的《借条》载明:现借到黄世宇人民币现金贰万正(20000);2011年10月30日的《借条》载明:现借到黄世宇人民币现金壹万伍仟元正(15000)。邹云山在上述四张《借条》上签名打手指模。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请为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3.5万元从2011年4月25日计算利息,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计算到被告借款本金偿还为止,3万元从2011年6月17日计算利息,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计算到被告借款本金偿还为止,2万元从2011年7月29日计算利息,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计算到被告借款本金偿还为止,1.5万元从2011年10月30日计算利息,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计算到被告借款本金偿还为止,事实有增加:上述借款口头约定月息3%。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原告遂于2013年9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邹云山向原告黄世宇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称,与被告有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从2013年9月23起支付利息,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邹云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邹云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世宇返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世宇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云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宪章代理审判员  杨 梅代理审判员  胡雯欣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升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