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朱兵建非法行医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13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无证诊所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暂住地***;2012年6月14日因犯非法行医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奉刑初字第88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随案移送的药品、医疗器械共计四十七件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某某撤回上诉。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刑初字第88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炯代理审判员 许军代理审判员 顾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苒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