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寒行执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潍坊市国土资源局与葛树圣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潍坊市国土资源局,葛树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寒行执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26号。法定代表人刘树亮,局长。被执行人葛树圣。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葛树圣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葛树圣未经批准,于2011年4月在高里街道张家村西南角、崔家河以西,擅自占用寒亭区高里街道张家村工矿用地4020平方米建粘土砖厂,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为证。潍坊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向葛树圣作出了潍国土资行罚字(2013)第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如下:1、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退还非法占用土地;2、罚款80400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潍国土资行罚字(2013)第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完全履行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葛树圣必须按照潍国土资行罚字(2013)第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履行义务,限本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执行人葛树圣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安伟强审判员 王蓬媛审判员 张京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爱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