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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张海涛与孙国华、张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涛,孙国华,张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张海涛,男,1984年7月16日生,汉族,江苏省句容市人,职工。委托代理人姚方勇,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华,男,1984年7月1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无业。被告张丽,女,1990年6月8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武三头。原告张海涛诉被告孙国华、张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根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方勇、被告张丽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三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涛诉称,被告张丽将其苏A×××××小型越野客车出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孙国华使用。2014年5月25日,孙国华驾驶该未经年检的车辆沿高淳区淳溪镇北漪路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时,与站在路口东南方向路边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后孙国华逃跑。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国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1316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国华、张丽对事故事实不持异议,其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孙国华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年检的苏A×××××小型越野客车沿高淳区淳溪镇北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镇兴路口,在右转弯过程中,与站在路口东南方向路边的行人张海涛发生碰撞,致张海涛受伤。事故后孙国华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国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海涛受伤后在高淳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右距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1日出院,住院时间为17天,期间被告支出了全部医药费用。原告出院后,医院三次建议原告休息各1个月,合计建休时间为3个月。同时住院期间,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系其妻子高俊晔护理。另查明,孙国华所驾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所有人为张丽,该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张海涛系南京环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职责为董事长助理,工资待遇为每月8000元。其妻子系南京虎居广告有限公司员工。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高淳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南京环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该公司出具的原告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工资清单,南京虎踞广告有限公司与原告之妻高俊晔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出具的高俊晔收入证明、护理证明、工资清单,张海涛与高俊晔的结婚证,苏A×××××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信息,被告孙国华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营养费按住院时间17天、每天10元计算,本院认定为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时间17天、每天18元计算,本院认定为306元;关于误工费用,其中误工时间原告主张建休时间3个月加住院时间17天,该时间不超过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的最长休息时间,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标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不持异议,只是对原告的工资表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原告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原告既对该劳动合同不持异议,又未提供相应的反证证明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而原告按每月7933.33元主张误工费,该数额不超过劳动合约定的月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误工费本院认定的数额为28295.4元(7933.33元/365天×107天);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原告主张3个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缺乏事实依据,且从出院记录记载的出院医嘱来看,其自理能力评分已达80分,故护理时间本院按住院时间17天确定。护理标准,被告对原告妻子护理不持异议,但对其护理标准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妻子在南京虎踞广告有限公司工作,但其提供的工资单并非其实际发放工资的原始凭据,仅有南京虎踞广告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因此,误工标准本院参照上年度相近行业文化、体育、娱乐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0705元/年计算。因此,护理费本院认定的数额为2827.4元(60705元/365天×17天);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依据,考虑到交通费系必然支出的实际,本院酌定3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1898.8元。由于上述损失不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而被告张丽对其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将车辆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孙国华驾驶,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上述损失应由张丽在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侵权人孙国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海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89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孙国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张海涛的其他诉讼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83元,由张海涛负担483元,孙国华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根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史生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