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刑二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吴发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发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刑二初字第004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发展,农民。被告人吴发展曾因盗窃,分别于2012年12月6日、2012年12月30日、2013年4月21日、2013年5月1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五日、八日、十二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7日释放。被告人吴发展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7日被羁押),同年6月16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发展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发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发展于2014年5月10日至17日,至常熟市海虞镇南街、望虞村等地,多次采用撬门锁的手段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和手机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20元。被告人吴发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将指控的盗窃数额变更为人民币114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发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并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发展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发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发展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至17日,被告人吴发展至常熟市海虞镇南街、望虞村等地,采用撬门锁的手段,多次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现金、手机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4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吴发展至常熟市海虞镇南街106号×室,采用上述手段进入被害人张某甲的出租屋,窃得被害人张某甲的现金人民币180元及雨伞1某2、2014年5月11日中午,被告人吴发展至常熟市海虞镇望虞村(22)下塘街34号×号,采用上述手段进入被害人张某乙的出租屋,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的传奇牌手机1部、剪刀1把,共计价值人民币105元。3、2014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吴发展至常熟市海虞镇府东村(43)蔡家宅基×号,采用上述手段进入被害人陈某的出租屋,窃得财物。4、2014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吴发展至常熟市海虞镇望虞村(20)下塘街2号×室,采用上述手段进入被害人李某的出租屋,窃得被害人李某的现金人民币70元及价值人某甲5、2014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吴发展至常熟市海虞镇望虞村(37)小泾岸×号,采用上述手段进入被害人张某丙的出租屋,窃得被害人张某丙的现金人民币50元及价值人某乙6、2014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吴发展至常熟市海虞镇博堡隆服装厂三楼宿舍,采用上述手段,先后进入2间宿舍,窃得被害人吴发展的现金人民币20元、被害人夏某的现金人民币210元。2014年5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吴发展至常熟市海虞镇博堡隆服装厂二楼宿舍欲实施盗窃时,被该厂员工发现并抓获。常熟市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吴发展口头传唤至海虞派出所。经讯问,被告人吴发展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剪刀、老虎钳、小米手机内SIM卡已被常熟市公安局扣押并分别发还给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发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李某、张某丙、吴发展、夏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范某、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发展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发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并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惩处。被告人吴发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发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发展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发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发展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瑞秋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人民陪审员 李 涓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