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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余乃森与候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乃森,候建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初字第690号原告余乃森。被告候建斌。原告余乃森诉被告候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乃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建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余乃森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12日立下借条向原告借款16500元,2014年3月1日被告再次立下借条向原告借款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650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候建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候建斌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12日立下借条向原告余乃森借款16500元,借款方、出借方未在借据上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2014年3月1日被告候建斌再次立下借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方、出借方在借据上约定还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候建斌欠原告余乃森86500元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间的第一笔165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债务在给予被告必要的期限后,原告有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被告所欠16500元借款,借贷双方未在借据上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从原告起诉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一笔70000元借款,原、被告在借据上约定借款月利息按2%计算,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原告诉请86500元借款从其起诉之日起计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候建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余乃森人民币86500元,被告候建斌并应从2014年8月7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16500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剩余7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5元,咸半收取981.25元,由被告候建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海龙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功生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