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民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曾永忠与陈文臣、陈玉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永忠,陈文臣,陈玉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初字第1687号原告曾永忠,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素芬,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臣,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玉慧,女,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海鸣、叶玉婵,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永忠与被告陈玉慧、陈文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永忠的委托代理人卢素芬、被告陈文臣、被告陈玉慧及其代理人陈海鸣、叶玉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永忠诉称,被告陈文臣因资金周转的需要,于2011年10月23日、2013年5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400000元,均约定利率为每月4%。被告陈玉慧、陈文臣于1995年3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陈文臣于2011年10月23日向曾永忠借款200000元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曾永忠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2011年10月23日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1年10月23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陈文臣向原告曾永忠偿还2013年5月15日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5月1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文臣辩称,陈文臣确实有向曾永忠两次借款各200000元,两张《借条》均是陈文臣本人出具。但借款都是因为赌“六合彩”产生的。陈文臣已经向曾永忠偿还借款140000元。被告陈玉慧辩称,1、陈文臣于2011年10月23日向曾永忠借款200000元一事陈玉慧并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陈文臣从来没有做过生意或是投资,根本无需向他人借款。据陈文臣的朋友反映,曾永忠经常与他人合伙参与赌博,因此陈文臣欠曾永忠的借款应当属于赌债,该债务不受法律保护。3、陈文臣已经偿还曾永忠140000元。曾永忠针对陈玉慧的诉讼请求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文臣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1年10月23日、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曾永忠各借款20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400000元,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4%。陈文臣在借款当日分别出具《借条》交由曾永忠收执。2011年10月23日的《借条》载明:“借款人陈文臣因资金周转向出借人曾永忠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期限为个月(自借款之日算起),借款利率为每月4%。借款人:陈文臣,身份证号:地址:,联系电话:,2011年10月23日。担保人声明:本人自愿对借款人的借款进行担保,在出借人与借款人联系中断或者借款人无力履行或不履行所欠一切债务时,本人愿意放弃抗辩权,并立即偿还借款人的欠款及利息。同时,本人同意在借款人还清全部债务之前,不得退出担保地位。担保人:,地址:,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年月日。”2013年5月15日的《借条》载明:“借款人陈文臣因资金周转向出借人曾永忠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期限为个月(自借款之日算起),借款利率为每月4%。借款人:陈文臣,身份证号:地址:,联系电话:,2013年5月15日。担保人声明:本人自愿对借款人的借款进行担保,在出借人与借款人联系中断或者借款人无力履行或不履行所欠一切债务时,本人愿意放弃抗辩权,并立即偿还借款人的欠款及利息。同时,本人同意在借款人还清全部债务之前,不得退出担保地位。担保人:,地址:,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年月日。”借款之后,陈文臣未偿还借款,曾永忠经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曾永忠述称,其与陈文臣是朋友关系,陈文臣以缺乏资金为由向曾永忠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借款之后未曾还款。诉讼中,陈玉慧提交案外人陈友澄与陈玉慧的对话录音及陈友澄的民事起诉状,拟证明陈文臣借款用于赌博。在该段对话中,陈友澄谈及陈文臣有赌博行为,但对话并未体现陈文臣将本案所涉借款用于赌博。曾永忠对前述证据的关联性予以否认,并述称陈文臣借款当时是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另查明,被告陈玉慧与被告陈文臣于1995年3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23日登记离婚。2011年10月23日的200000元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曾永忠举示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陈文臣是否有向原告曾永忠借款400000元;二、被告陈玉慧是否应当对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讼争20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陈文臣是否已经偿还借款140000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陈文臣是否有向曾永忠借款400000元。陈文臣先后两次向曾永忠借款共计400000元,有陈文臣签名的两张《借条》为证,曾永忠举示了借条原件并陈述借款相关情况。虽然陈文臣、陈玉慧辩称借款是因赌博产生,但其提供的对话录音、民事起诉状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抗辩主张,故曾永忠主张陈文臣向其借款4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陈玉慧是否应当对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讼争20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玉慧辩称陈文臣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将借款用于赌博。但陈玉慧提交的对话录音、民事起诉状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抗辩主张,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1年10月23日的200000元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曾永忠与陈文臣约定该借款债务属于陈文臣个人债务或该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债务应当推定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陈玉慧依法应当与陈文臣共同向曾永忠偿还该200000元借款及利息。第三个争议焦点,即被告陈文臣是否已经偿还借款140000元。陈文臣、陈玉慧辩称陈文臣已经偿还借款140000元,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且曾永忠对此予以否认,故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陈文臣先后两次向曾永忠借款合计400000元至今未偿还。其中,2011年10月23日的200000元借款及利息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虽然陈文臣与曾永忠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4%计付,但该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法律允许的最高利率标准,现曾永忠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10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013年5月15日的200000元借款发生时,陈文臣与陈玉慧已经离婚,故应认定为陈文臣个人债务,由陈文臣个人负责偿还。陈文臣与曾永忠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现曾永忠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5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永忠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陈文臣、陈玉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曾永忠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曾永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68元,由被告陈文臣负担人民币7326元,被告陈玉慧负担人民币244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70元,由被告陈文臣负担;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陈文臣负担,该款原告曾永忠已先行垫付,由被告陈文臣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曾永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振泰人民陪审员 洪爱萍人民陪审员 孙亮珠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银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之带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