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终字第086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秦学吉等与北京恒远东方物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学吉,多志远,北京恒远东方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8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学吉,男,1950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瑞峰,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多志远,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振山,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远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二村村委会南500米。法定代表人满恒茂,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振山,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学吉、上诉人多志远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03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学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瑞峰,上诉人多志远及被上诉人北京恒远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振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秦学吉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多志远、北京恒远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恒远公司)存在多年的业务合作关系。从2007年开始,我为多志远、恒远公司建设恒远冷库,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垫付巨额建设资金。后多志远于2009年2月15日进行了书面确认,截至2009年1月13日,恒远冷库总造价315万元,2009年1月13日前已支付1934090.7元,仍欠施工费1215909.3元。我要求多志远、恒远公司连带给付欠付工程款1215909.3元;给付上述欠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多志远、恒远公司承担。多志远辩称:我已经不拖欠秦学吉款项,所有款项均已结清。请求驳回秦学吉的诉讼请求。恒远公司辩称:我公司并不是适格被告,我们之间不存在工程关系,所有款项均系多志远个人欠款,工程施工期间我公司尚未成立,不可能欠款。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多志远出具的字条,可以确认多志远拖欠秦学吉款项的事实。多志远主张已偿还完毕,在多志远与秦学吉之间未有还款方式约定的情况下,其提交的证据欠缺关联性,其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鉴于多志远与秦学吉之间达成事实施工关系时,恒远公司尚未成立,故秦学吉要求恒远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欠缺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在秦学吉与多志远之间未有书面协议明确约定付款时间的情况下,秦学吉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欠缺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2014年5月判决:一、多志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秦学吉工程款一百二十一万五千九百零九元三角;二、驳回秦学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秦学吉与多志远均不服,均上诉至本院。秦学吉要求判令多志远给付欠付款项的利息,恒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多志远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另外多志远系恒远公司股东,恒远冷库也是多志远和恒远公司共同使用,因此多志远与恒远公司应当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多志远要求撤销原判,驳回秦学吉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我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所欠款项已经全部还清,另外,已经有生效判决确认秦学吉所称1303668元工程根本不存在。恒远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多志远向秦学吉���具欠条载明:恒远冷库秦学吉施工费,截至2009年1月13日恒远冷库土建工程造价为315万元,2009年1月13日前已付1934090.7元,余欠1215909.3元。原审庭审中,多志远为证明其已偿付完毕上述欠条所欠款项提交了如下证据:1、宝都公司取款数凭条,该条下方有“多总你好,这是我自己留的,取款有我签字为准”,上方显示内容可知,2009年取款49万元,2010年取款52.39万元;2、恒远公司出具证明:2009年恒远公司代多志远付秦学吉恒远土建工程施工费15万元;3、北京宝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宝都公司)证明:2009年至2010年我公司代多志远付秦学吉恒远冷库土建工程施工费共计783900元;4、北京采育广源建材经销部出具证明:2009年至2010年我单位代多志远付秦学吉冷库款28万元。其中证据3及证据4系对证据1中记载款项的说明。对上述证据,秦学吉表示与本案所涉多志远的欠款无关。另查,恒远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15日。就涉案劳务事宜,秦学吉无法向法院提交合同(仅自述与多志远、满恒茂签订合同),多志远表示双方未签订合同。就涉案冷库建造时间,双方均表示开始在2007年上半年,双方当事人之间无冷库建设完毕的交接手续。再查,2009年2月24日,多志远书写字条:最终商定造价为15万元,工期2009年3月31日前。秦学吉依据该字条以多志远、宝都公司为被告提起劳务合同之诉,后原审法院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判决载明:多志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秦学吉施工费十五万元并给付利息损失二万元;多志远针对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39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2月25日,多志远出具字条:宝都公司截止2009年2月15日欠秦学吉工程款148万元。针对该字条,秦学吉以多志远、宝都公司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原审法院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载明:多志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秦学吉工程款148万元。后多志远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44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4月,秦学吉将多志远、宝都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秦学吉主张其在2009年至2010年间为宝都公司新建彩板车间、新建厂房、办公楼、门面房及相应零星工程提供劳务施工,工程总价为1303668元,但多志远、宝都公司尚欠施工费28万余元,故起诉要求多志远、宝都公司给付欠付施工费及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秦学吉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秦学吉为宝都公司、多志远完成了1303668元的工程量,更不能证明宝都公司、多志远尚欠施工费。2012年9月,原审法院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秦学吉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秦学吉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秦学吉主张涉案工程是其进行施工建设的,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成立。其提供的支票领取登记单及支票存根,经核实该证据在秦学吉另一案件诉讼中亦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秦学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12年12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3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秦学吉不服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经复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证实宝都公司、多志远拖欠秦学吉施工费的事实。2013年12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41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秦学吉的再审申请。���案诉讼中,多志远提供了(2012)大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3394号民事判决书、(2013)高民申字第4186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秦学吉所称1303668元工程不存在。秦学吉不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字条、证明、(2012)大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3977号民事判决书、(2012)大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447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秦学吉提供的多志远出具的欠条显示,多志远尚欠秦学吉施工费1215909.3元。多志远提供了取款数凭条,证明已付秦学吉10139**元以及恒远公司出具的代多志远给付秦学吉施工费15万元的证明,多志远据此主张已经偿还欠付秦学吉施工费1215909.3元。分析上述证据,从取款数凭条来看,凭条显示为“宝都公司取款数”,虽然宝都公司及北京采育广源建材经销部出具证明表示系代多志远付秦学吉冷库款,但是仅凭宝都公司及北京采育广源建材经销部出具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凭条显示的款项确系多志远付给秦学吉建设冷库的款项。关于恒远公司出具的秦学吉收取15万元冷库款的收条的问题,该收条的时间为2009年1月18日,而多志远向秦学吉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09年2月15日,所以该收条亦不足以说明多志远已付秦学吉15万元。另外,虽然多志远提供了(2012)大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3394号民事判决书、(2013)高民申字第4186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秦学吉的1303668元工��并不存在,并进而说明取款数凭条及恒远公司出具的证据确系支付本案中秦学吉主张的欠款。但是,秦学吉的1303668元工程是否存在与多志远是否偿还本案中秦学吉主张的工程款欠缺关联性。综合上述情况,多志远以已支付欠付秦学吉的款项为由,不同意给付秦学吉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秦学吉要求恒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多志远与秦学吉之间形成事实施工关系时,恒远公司尚未成立,秦学吉现要求恒远公司对于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多志远为秦学吉出具的欠条中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而且秦学吉与多志远之间形成的是事实施工关系,故秦学吉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令多志远给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743元,由多志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1486元,由多志远负担15743元(已交纳),由秦学吉负担15743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轶稚代理审判员 王 广代理审判员 刘永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成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