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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扶民初字第009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00901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汉族,系原告杨某某之父。被告侯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系被告侯某某舅父。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同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从不做家务,且痴迷于网络游戏,经原告多次劝说而未改。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婚生男孩侯某甲。在原告怀孕及坐月子期间,被告依然是一心打游戏,对原告毫不关心,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2014年5月2日孩子侯某甲发高烧,被告却在一旁玩手机,原告抱孩子到医院治疗,被告始终未过问。同年5月4日因孩子尿床,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争执,原告返回单位上班,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后财产平分;3、婚生子侯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可一次或几次负担抚养费。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陈述被告痴迷网络游戏与事实不符;孩子发高烧的事情是因当时原、被告闹了别扭,家人正要吃饭,原告抱着孩子摔门而走,后被告家人都去医院看望,并非不关心孩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侯某某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10日在扶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4月22日(农历3月20日)在被告家依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婚生男孩侯某甲,现孩子随被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双方因照顾孩子、做家务等生活琐事时有争执。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母亲因孩子尿床引发矛盾,原告于5月6日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婚前互有来往,后自愿缔结婚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已有三年,且育有一子,在长期的家庭生活中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自孩子出生后因照顾孩子、做家务等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且在矛盾产生后未能及时有效地沟通、化解,影响了夫妻感情,造成两人分居生活的现状。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婚姻家庭,多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在今后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加强沟通,多为对方着想,多从自身查找缺点,积极改正不足,原、被告是能够消除隔阂、和好如初的。综合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婚姻现状,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平代理审判员  武晓伟人民陪审员  陈路路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千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