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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通山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敬茂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通山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甲,男,2014年5月30日因本案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某,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6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4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甲用随身携带的汽车钥匙,套开失主刘某某停放于通山县通羊镇南门桥警务室附近的公路边L3799X号银灰色东风小康面包车,盗走供自己使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400元,2014年1月9日与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陈甲先后二次盗得失主孙某某位于通山县通羊大道57号一栋一楼仓库内的皮蛋2箱,鸭蛋3箱,鸡蛋18箱,并出售共计获利3000余元。2014年1月29日与2014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甲二次驾车到失主夏云某位于安顺家园小区的仓库,盗得盘中餐食用油2箱,王老吉饮料2箱,红茶饮料2箱,杜康白酒2箱,娃哈哈矿泉水1箱,爽歪歪饮料4箱,营养快线2箱,供自己食用,经鉴定上列夏云某仓库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37元。同时,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失主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从而认为,被告人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案盗窃五起,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7737元,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陈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建议处以被告人陈甲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甲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盗财物已大部分追回并发还失主;2、盗窃财物基于家庭贫穷而为;3、坦白并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同类犯罪事实;4、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陈甲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4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甲来到通山县通羊镇南门警务室旁边公路处,见路边失主刘某某(司法局干部)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鄂L379**的东风小康面包车(车辆所有人为通山县司法局),且车内无人,即上前拉开车门,用随身携带的汽车钥匙套开车锁并发动将该车盗走供自己使用。案发后,该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400元。认定该笔盗窃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清单及照片,鄂L379**东风牌EQ6361RF小型客车扣押笔录,证实为被告人陈甲盗窃的车辆。2、失主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4日晚,其停放南门警务室旁公路边处鄂L379**号东风小康17型面包车被盗了。2014年6月19日已由公安机关发还。3、鉴定意见,证实被盗鄂L379**号车辆价值人民币22400元。4、被告人陈甲的供述及辨认。(二)2014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甲驾驶盗得的鄂L379**(已套用假牌)面包车到通山县通羊大道57号一栋一楼孙某某堆放商品的仓库,将仓库的卷闸门用手拉开后,从仓库盗得皮蛋2箱、鸭蛋1箱、鸡蛋7箱后驾车逃离现场,并将盗取的财物运到崇阳县变卖获利1000多元。2014年1月21日凌晨,被人陈甲又驾车来到孔某某的仓库,见仓库已锁,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剪将门锁剪断,进入仓库盗取鸭蛋2箱、鸡蛋11箱后逃离现场,并送往崇阳县变卖,获利2000多元。认定该二笔盗窃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孔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9日晚与2014年1月21日凌晨,其位于通羊大道57号一栋一楼仓库的禽蛋被盗了共计约60箱,价值15000余元。2、被告人陈甲的供述及辩认笔录:2013年农历年底,其先后两次从通羊镇安顺家园小区孔某某商品仓库盗得禽蛋共计二十三箱,全部运至崇阳县变卖后获利3600余元的事实。(三)2014年1月29日晚,被告人陈甲驾车到通羊镇安顺家园小区夏云某堆放商品的仓库,用手拉开仓库的卷闸门,进入仓库盗得盘中餐食用油2箱,王老吉饮料2箱,红茶饮料2箱,后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甲又驾车到夏云某的商品仓库用手将仓库卷闸门拉开,进到仓库盗得杜康白酒2箱,娃哈哈矿泉水1箱,爽歪歪饮料4箱,营养快线饮料2箱,金银花露4箱,后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被盗财物除部分被食用外,剩余财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被盗财物参照物价部门确定的市场价格予以计算为价值人民币2337元。认定该二笔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为部分被盗财物。失主夏云某、余才某(系夫妻)的陈述,证实其位于通羊镇安顺家园小区的商品仓库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晚和同年4月一天两次被盗,以及被盗财物的品牌和单价。部分被盗财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告人陈甲的供述,2014年1月29日和同年4月一天晚上,其两次在通羊镇安顺家园小区夏云某的商品仓库中共盗窃盘中餐食用油2箱,王老吉饮料2箱,红茶饮料2箱,杜康白酒2箱,娃哈哈矿泉水1箱,爽歪歪饮料4箱,营养快线饮料2箱,金银花露4箱。鉴定意见,证实已扣押被盗财物价值570元。除上述证据以外,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甲的年龄,身份。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作案五起,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7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陈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财物已追缴,并发还失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甲的刑期自2014年5月30日起到2016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某某人民陪审员  阮某某人民陪审员  赵某某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某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