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七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30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俊令,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弘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俊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焦家门16号院西楼一楼西户门口,因琐事与房东王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用尖刀扎伤被害人王某乙的左肋部和左某,随后被告人李某某用菜刀砍伤被害人王某乙的头部。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当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体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系自首。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焦家门16号院西楼一楼西户门口,因琐事与房东王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用尖刀扎伤被害人王某乙的左肩部、背部、左腋下及左上臂、右手,王某乙持锤子砸伤李某某的头部,随后被告人李某某拿菜刀砍伤被害人王某乙的头部。后被害人王某乙家属报警,李某某知道有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体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9000元,取得了王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了案发时间、地点,因房东王某乙让其搬家,其搬家过程中将家具放在房间外并用洗衣机洗衣服,两人发生了争执,王某乙喝了酒并将电的保险关掉了几次,到最后一次其看王某乙拿着锤子要砸掉保险盒,其去劝他,他抡起锤子像要打架,其很生气,就跑到房间拿起一把尖刀朝王某乙左肋部、左某扎了两刀,王某乙拿起锤子朝其头部砸了一下,其用尖刀朝王某乙背部扎了几下,后被拉开,其又从房中拿出一把菜刀,砍在了王某乙的头部。后王某乙的家人报了警,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遂被抓获。二、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了在案发的时间、地点,其让被告人李某某搬家,李某某将其出租屋的家具搬到外面并用洗衣机洗衣服,其将电保险拉下,但李某某又将保险接上,反复几次,两人发生争执,后其拿锤子和螺丝刀准备修理保险盒时,李某某持尖刀朝其身上扎了几刀,其用锤子砸了李某某头部一下,李某某又冲到房间内拿了把菜刀砍了其头部,后被邻居拉开,其家人报了警。三、证人刘某(系被害人王某乙之妻)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4月14日15时许,其接到女儿王某甲的电话称王某乙被人砍了,其赶到现场看到王某乙左某、左肋部、头部及后背部流了很多血,李某某跑到其母亲房间拿出一把菜刀,李某某举着菜刀骂骂咧咧又要砍王某乙,被人拦住了,后来120急救车来了其女儿王某甲陪着王某乙去医院,后公安人员赶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四、证人王某甲(系被害人王某乙之女)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4月14日15时许,其下楼后看到父亲王某乙在院子里站在,头部、胳膊、背部及腰部有血,李某某手里拿着菜刀超父亲方向走,被人拦住了。后120急救车赶到,其与父亲王某乙一起到医院治疗。五、证人邹某(系被告人李某某之母)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4月14日15时许,其在房间内睡觉,听见外面有打架的声音,其赶紧出去,看到邻居将李某某和王某乙拉开,李某某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头上流着血,王某乙拿着一把锤子,身上有多处刀伤。六、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4月14日15时许,其在房间内睡觉,听见外面有打架的声音,其赶紧出去,看到王某乙和李某某扭打在一起,抢一把尖刀,地上放着一把锤子,其和邻居们将二人拉开,李某某又从其母亲屋内拿了一把菜刀,冲到王某乙面前,用菜刀朝王某乙的头部砍,其和邻居们又把二人拉开,并报警。七、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伤检)字(2014)113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王某乙体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八、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收缴物品清单、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李某某系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系持刀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4、被告人李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方的谅解,被害人方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可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倩人民陪审员 滕红霞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