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陈民初字第01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毛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毛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陈民初字第01110号原告石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某某,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毛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人寿财险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2013年11月30日18时许,她丈夫王科平骑摩托车带她行驶至杨家店村委会处,被毛某某驾驶的陕CL73**号小型客车从后面撞倒,致她受伤。她在陈仓医院住院治疗10天,伤情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出院后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30天。因事故给其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740.80元。后经宝鸡市公安局高新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她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陕CL7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她经济损失15740.80元。原告石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陈仓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单、X线片检查单、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宝鸡市陈仓区医疗保险专用处方笺、宝鸡市胜和工贸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宝鸡市陈仓区土桥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工资表、法医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被告毛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陕CL73**号小型客车系他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7日始至2014年2月16日止。事故发生后他将原告送至陈仓医院,共垫付医疗费2307元、摩托车修理费850元,他自己的车辆受损后的修理费花费了1294元。原告的损失和他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毛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宝鸡市陈仓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结算收据、门诊检查收据、住院病案及费用明细、陈仓医院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被告人寿财险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保险期限等情况无异议,本案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应由医疗机构出具意见确定。被告人寿财险某某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8时05分许,被告毛某某驾驶陕CL73**号小型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磻溪镇杨家店村委会处时,将前方王科平(系原告石某某之夫)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摩托车后座上的乘坐人原告石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科平、石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石某某被送往宝鸡市陈仓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等。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门诊费228.8元、住院医疗费203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护理费4160元(52天×80元/天)、营养费200元(10天×20元/天)、误工费4800(80天×60元/天)、交通费130元等共计11856.48元。其中,被告毛某某垫付原告石某某医疗费、交通费共计2117.68元。另查明,陕CL73**号小型客车系被告毛某某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6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身份证复印件、宝鸡市陈仓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进行赔偿。被告毛某某驾驶陕CL73**号小型客车与前方车辆追尾碰撞,致车后乘坐的原告人受伤,陕CL73**号机动车又在被告人寿财险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始由被告毛某某再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毛某某垫付费用实际是交通事故中抢救伤者所产生,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可在本案诉讼中一并处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依据法律规定,应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进行确定;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支付收据非法定的支付凭证,且被告方提出异议,故不予采信;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确定。关于被告毛某某在事故中造成自身财产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协商或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738.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毛某某垫付伤者石某某的住院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2117.68元;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元,原告石某某负担66元,被告毛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浩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张军录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惠磊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