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刑执字第28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光峰犯信用卡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光峰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刑执字第2841号罪犯徐光峰。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甬宁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徐光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3)浙甬刑执字第28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徐光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虹出庭履行职务,宁波市望春监狱指派李靖出庭执行职务,罪犯徐光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光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庭审中,罪犯徐光峰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徐光峰提起的减刑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经审核证据材料,可以确认罪犯徐光峰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光峰曾于2006年12月4日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罚款500元,且在本案中只缴纳了少部分罚金。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获监狱年度记功,2013年获监狱年度表扬、1月获监狱单项表扬、10月获监狱单项表扬。上述事实有证人吴某的证言、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罪犯徐光峰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受过行政处罚,且在本案中只缴纳了少部分罚金,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对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酌情扣减。执行机关对罪犯徐光峰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光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曾娇艳人民陪审员 汪可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