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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浔行审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7)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何科洪,成金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湖浔行审字第214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陈勤泳。被执行人:何科洪。被执行人:成金琼。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浔卫计石计生征字(2014)第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何科洪与成金琼于2005年3月30日生育一孩,身体健康,又于2013年10月7日违法生育一男孩,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何洪科和成金琼分别按二胎出生上一年(2012年)本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68984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2月18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4年5月19日送达了《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全部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执行人何科洪、成金琼未自动全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浔卫计和计生征字(2014)第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钢代理审判员  邵钧伟代理审判员  沈 屹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林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