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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色金与被告韦华俊、南宁市威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邓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770号原告李色金。委托代理人王国恒。委托代理人彭亚兰。被告韦华俊。被告南宁市威发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负责人林映彤。被告邓华。原告李色金与被告韦华俊、南宁市威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发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良庆支公司)、邓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知兴适用简易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色金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恒、彭亚兰和被告韦华俊、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发公司、太保财险良庆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色金诉称,2013年9月21日下午14时25分,韦华俊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桂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府雷路从府城往雷江方向行驶,适有邓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李色金从永共村下元屯村道左转弯驶上府雷路,因双方均未注意观察路面变通情况,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邓华、韦华俊、李色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1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3)第09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华俊和邓华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李色金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色金随即被送往武鸣县府城镇中心卫生院救治,因伤情严重转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2、广泛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5、颞骨、枕骨多发性骨折;6、左额部头皮撕脱伤;7、右顶部挫裂伤;8、左肩胛部擦挫伤。经过长达108天的治疗后,李色金出院,出院诊断为:1、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2、广泛脑挫裂伤;3、左额颞顶部硬膜外出血;4、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7、颞骨、枕骨多发性骨折;8、脑疝;9、左额部头皮撕脱伤;10、右顶部挫裂伤;11、左肩胛部擦挫伤;12、肺部感染;13、呼吸衰竭;14、重度贫血。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诊;2、如有不适,请随诊;3、按期行颅脑缺损修补术。2014年1月6日,原告第二次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2、脑外伤恢复期。经过24天的治疗后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叁月;2、注意休息,1个月后复查CT;3、如有不适,请随诊;4、带药出院。2014年4月21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关于李色金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李色金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Ⅲ(三)级伤残、Ⅹ(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2014年5月12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又作出《关于李色金护理依赖级别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色金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桂A×××××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交强险投保人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均为威发公司,该肇事车辆已向太保财险良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间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韦华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邓华无证驾驶机动车不注意安全行驶,两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威发公司作为车辆登记车主未尽到对机动车安全管理和保障义务,应与韦华俊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保财险良庆支公司作为桂A×××××号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连带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韦华俊、威发公司、邓华对原告的损失680106.96元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太保财险良庆支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12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李色金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成因及责任的划分;2、保险单2份,拟证明桂A×××××号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3、病历、手术记录单、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接受治疗的事实;4、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护理依赖级别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多级伤残、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5、户口簿及四明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所需抚养人员情况;6、门诊、住院费用收据及清单、鉴定费发票、收据等,拟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用。被告韦华俊辩称,答辩人属于正常行驶,邓华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李色金是逆向行驶,答辩人认为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不公,邓华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原告李色金明知是无牌无证的摩托车还继续乘坐,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进行裁决,答辩人该赔偿多少就赔偿多少,而且答辩人已经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赔偿。被告韦华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威发公司辩称,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当事人行为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认定,韦华俊存在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等两个过错行为,而邓华存在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车辆、不注意安全行驶等三个过错行为。可见,邓华的过错行为比韦华俊多,在事故责任承担上,邓华应该承担主要责任,韦华俊至多承担次要责任,在民事责任承担上,邓华也应该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而且具有不合理性。伤残赔偿金方面,原告虽然伤残鉴定为三级、十级,但按照90%即二级计算赔偿金不合理;生活护理费具有不确定性,而且计算过高;原告李色金的父母不符合抚养条件,此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以降低;3、韦华俊驾驶的机动车挂靠本公司,该车的所有权、营运权等均是韦华俊享有,因此,应该由韦华俊单独承担事故车辆产生的民事责任,本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威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太保财险良庆支公司辩称,一、桂A×××××号车在本公司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2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合同关系,不应该在同一个案件中审理,如果法院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同一个案件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该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进行确定理赔数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付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的,保险人按照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照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保险人按照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本事故中我司承保的桂A×××××号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我司应该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赔付原告40000元医疗费用于原告的治疗,因此,在本次诉讼中应该在总赔款中扣除;三、针对原告的各项请求,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核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对其计算天数有异议,应该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即180天,应为56.2元/天×180天=10125元。误工费对其计算天数有异议,应该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即180天,应为56.2元/天×180天=10125元。残疾赔偿金对残疾系数有异议,残疾系数应该为88%,残疾赔偿金应该计算为6008元/年×20年×88%=105740.8元。生活护理费对其计算的标准和年限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20年,因此其主张无依据,但考虑到实际需要我司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20534元/年计算10年。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正规发票,该主张无依据。对购买成人纸尿裤等用品费不予认可,首先不是法定赔偿项目,其次原告也没有提供正规发票证明该费用的产生。对鉴定费不予认可,首先该费用是原告该举证所需的费用,其次该费用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且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应该由实际侵权人赔偿。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年赔偿总额超出了上一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正确的算法应为4878元/年×1年×0.88÷2+4878元/年×13年×0.88÷4×2=27902.16元。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根据司法解释主张营养费需要医嘱的证明,原告方没有任何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因此该主张无依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太保财险良庆支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交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份,拟证明该公司已转帐支付李色金治疗费40000元。被告邓华辩称,答辩人对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交警部门认定答辩人与韦华俊承担同等责任无异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答辩人和韦华俊各承担一半。被告邓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确定和承担?2、原告所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有合法的依据,应当如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4时25分,韦华俊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桂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府雷路从府城往雷江方向行驶,在武鸣县府雷二级路1KM+700m处,适有邓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李色金从永共村下元屯村道左转弯驶上府雷路,因双方均未注意观察路面变通情况,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邓华、韦华俊、李色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事发后,李色金即被送往武鸣县府城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初诊:1、头皮裂伤;2、颅底骨折。于同日急转武鸣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2、广泛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5、颞骨、枕骨多发性骨折;6、左额部头皮撕脱伤;7、右顶部挫裂伤;8、左肩胛部擦挫伤。2014年1月6日出院,共住院108天,开支治疗费127290.22元,出院诊断为:1、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2、广泛脑挫裂伤;3、左额颞顶部硬膜外出血;4、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7、颞骨、枕骨多发性骨折;8、脑疝;9、左额部头皮撕脱伤;10、右顶部挫裂伤;11、左肩胛部擦挫伤;12、肺部感染;13、呼吸衰竭;14、重度贫血。2014年1月6日,原告第二次入院治疗行颅骨钛网修补术,诊断为:1、颅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2、脑外伤恢复期。2014年1月29日出院,共住院24天,开支治疗费20623.86元,医嘱:1、建议全休叁月;2、注意休息,1个月后复查CT;3、如有不适,请随诊;4、带药出院。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2月11日、2月16日、3月7日到武鸣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李色金前后总共开支治疗费148876.29元。2013年10月11日,南宁市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3)第09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华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邓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不注意安全行驶,双方过错作用同等,韦华俊和邓华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色金不负事故的责任。另查明,韦华俊系桂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威发公司经营,登记车主为威发公司。威发公司为桂A×××××号车向太保财险良庆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威发公司还为桂A×××××号车向太保财险良庆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赔偿限额200000元。在原告李色金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韦华俊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保财险良庆支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付原告李色金医疗费10000元,于2013年10月25日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预付原告李色金医疗费30000元。又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李色金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4年4月21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法鉴字第167号《关于李色金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李色金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Ⅲ(三)级伤残、Ⅹ(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原告李色金开支鉴定费700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李色金又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护理依赖级别鉴定,2014年5月12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法鉴字第273号《关于李色金护理依赖级别鉴定意见书》,鉴定李色金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李色金开支鉴定费600元。再查明,原告李色金与丈夫邓凤喜于1993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10月28日生育长子邓华,1995年1月23日生育次子邓鸿,1997年5月25日生育长女邓望梅。原告李色金属于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李色金的父亲李佩章出生于1947年9月9日,母亲苏月连出生于1947年10月5日,李佩章与苏月连共同生育有长女李色金、长子李仕生、次子李俭生、次女李色运。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威发公司、太保财险良庆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南宁市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1、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和承担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因肇事车桂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已经在太保财险良庆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保财险良庆支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色金的损失。不足部分,因邓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从村道左转弯驶上公路,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不注意安全行驶,韦华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不注意安全行驶,双方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过错相同,本院根据造成交通事故原因力的大小、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和损害结果等方面综合考虑,确定邓华与韦华俊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5:5,即邓华和韦华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韦华俊与威发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威发公司作为桂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挂靠单位,应与挂靠人韦华俊对李色金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另,韦华俊还与太保财险良庆支公司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太保财险良庆支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进行赔偿。关于被告韦华俊是否应与被告邓华对原告李色金的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华的驾驶行为及被告韦华俊的驾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类型属于竞合(累积)的因果关系类型,符合法律规定的竞合侵权行为应具备“数人无意思联络、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数个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或者竞合原因”的构成要件,故,被告邓华及被告韦华俊均应对造成李色金残疾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双方的责任大小已经确定,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韦华俊与被告邓华对其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有合法依据,应当如何认定问题。(1)医疗费,经核算,李色金的住院及门诊治疗费为148876.29元,该费用的产生与相关医疗机构的病历和诊断证明记载相符,并有医药费、住院费发票等收款凭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保财险良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赔付给原告的治疗费10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仍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38876.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按住院天数132天每天40元计算,即为132天×40元/天=5280元;(3)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时间为180天,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534元即每天56.25元计算180天,即56.25元/天×180天=10125元;(4)护理费,受害人李色金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定残前的护理期限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534元即每天56.25元计算护理天数180天,即56.25元/天×180天=10125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多等级伤残,应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6008元计算20年的81%,即6008元/年×20年×(80%+1%)=97329.6元;(6)生活护理费,原告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护理级别,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因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属于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人员,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等级,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支付,故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3135元的40%计算二十年,即3135元/月×40%×12月×20年=30096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因事故而支出交通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足够的交通费正式票据佐证,被告仅同意赔偿交通费800元,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800元;(8)购买成人纸尿裤等用品费1375.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凭,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直接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色金的承担扶养义务的对象为女儿邓望梅、父亲李佩章、母亲苏月莲,因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所以被扶养人邓望梅、李佩章、苏月莲的生活费应按照二O一三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4878元分别计算为:邓望梅4878元/年×1.7年÷2×81%=3358.50元,李佩章、苏月莲:4878元/年×14年÷4×81%×2=27658.26元;(11)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加强营养的意见确定,故营养费应为180天×20元/天=36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家庭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50000元,数额过高,从本案损害后果的原因、当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方面综合考虑,本院予以酌减为10000元。以上原告李色金的损失共计610788.25元,应先由被告太保财险良庆支公司在桂A×××××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不足部分499488.25元,由被告邓华承担50%即249744.12元,由被告韦华俊承担50%即249744.12元,被告太保财险良庆支公司依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0元,扣除太保财险良庆支公司已先行垫付给原告30000元后,实际尚应赔偿原告170000元。仍不足部分49744.12元,由被告韦华俊、威发公司连带赔偿,再扣除韦华俊已预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韦华俊、威发公司仍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9744.12元。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其过高或者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在桂AMK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色金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在桂AMK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色金鉴定费1300元;三、被告邓华赔偿原告李色金医疗费13887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护理费10125元、误工费10125元、残疾赔偿金28346.36元、生活护理费300960元、交通费800元、成人纸尿裤用品费1375.6元、营养费3600元等共计499488.25元的50%即249744.12元;四、被告韦华俊、南宁市威发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色金医疗费13887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护理费10125元、误工费10125元、残疾赔偿金28346.36元、生活护理费300960元、交通费800元、成人纸尿裤用品费1375.6元、营养费3600元等共计499488.25元的50%即249744.1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依保险合同在桂AMK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色金200000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已先行赔付给原告30000元后,实际仍应赔偿原告170000元;仍不足部分49744.12元由被告韦华俊、南宁市威发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扣除韦华俊已预付赔偿款10000元后,被告韦华俊、南宁市威发运输有限公司实际仍应连带赔偿原告李色金39744.12元;五、驳回原告李色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原告李色金负担300元,被告邓华负担2500元,被告韦华俊、南宁市威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知兴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冰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