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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行终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张崇耀诉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崇耀,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二中行终字第8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崇耀,男,1945年4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70号。法定代表人林抚生,男,主任。委托代理人耿超,男,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上诉人张崇耀因诉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4)西行初字第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张崇耀诉至一审法院称,2013年9月15日张崇耀要求市国资委执行国家相关法律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14889号判决,对张崇耀补发工资和住房等福利待遇,参照北京市二级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的工资、住房等福利待遇给予合理的补偿,并给予书面答复。经几个月催促,市国资委没有给予张崇耀答复和解决。市国资委的行政不作为,严重侵害了张崇耀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支持张崇耀的诉讼请求。市国资委辩称,1、市国资委已经就张崇耀2013年9月5日的信访事项转送相关企业进行办理,并将相关情况告知了张崇耀。2、张崇耀要求市国资委执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14889号判决书,该请求事项不是市国资委的法定职责,市国资委无法执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崇耀的诉讼请求。经查,张崇耀于2013年9月15日向市国资委去信,主要内容为:“自1999年1月张崇耀被华北京海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京海公司)党委书记张建国、郑世明、范铁栋等剥夺了工资、145平米应分住房、医疗保障、退休等合法的权利和权益。……恳请市国资委,执行国家相关法律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14889号判决,对张崇耀补发工资和住房等福利待遇,参照北京市二级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的工资、住房等福利待遇标准,给予合理的补偿,并给予书面答复。”另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148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其审理查明的以下事实法院予以确认:“……1991年3月,北京军区后勤部生产管理部决定张崇耀担任原北京军勤物资产品经营部的法人代表(经理),后北京军勤物资产品经营部变更为北京军勤物资实业公司,法人代表仍为张崇耀。北京军勤物资实业公司与京海公司均属军队经商开办的企业,主管部门均为北京军区后勤部生产管理部。1992年底,主管部门北京军区后勤部生产管理部将北京军勤物资实业公司划归到京海公司下属企业。1998年,按军队企业移交地方的规定,京海公司及下属公司均移交至北京市国资委。……”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市国资委行使的法定职权主要通过以下法律法规及政府规章予以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章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京政办发(2009)66号):“……二、主要职责(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起草本市相关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制定有关政策、规定。(二)根据市政府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监督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和市政府授权的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依法对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三)承担监督所监督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负责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体系,通过统计、稽核对所监督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管,负责所监管企业工资分配管理工作,制定所监管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政策并组织实施。(四)指导推进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和重组,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五)通过法定程序对所监管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六)按照有关规定,代表市政府向所监管企业派出监事会,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七)负责组织所监管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参与制定本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管理制度和办法,按照有关规定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编制和执行等工作。(八)指导、督促所监管企业及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配合有关部门协调所监管企业及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做好安全工作,从出资人的角度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九)负责所监管企业及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人才工作的宏观管理和人才队伍建设,指导和组织协调所监管企业及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十)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张崇耀在给市国资委的去信中要求“恳请市国资委,执行国家相关法律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14889号判决,对张崇耀补发工资和住房等福利待遇,参照北京市二级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的工资、住房等福利待遇标准,给予合理的补偿,并给予书面答复”。综合上述市国资委的法定职权以及张崇耀的请求事项,可见市国资委并没有张崇耀信中所要求的“执行法院判决,补发工资和住房等福利待遇”等法定职权。故,市国资委在答辩中认为张崇耀请求事项并非市国资委的法定职责的主张,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张崇耀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崇耀的起诉。张崇耀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市国资委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以该行政机关具备相应法定职责为前提。本案中,张崇耀在给市国资委的去信中要求“恳请市国资委,执行国家相关法律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14889号判决,对张崇耀补发工资和住房等福利待遇,参照北京市二级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的工资、住房等福利待遇标准,给予合理的补偿,并给予书面答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府规章的规定,市国资委并不具备张崇耀所要求的“执行法院判决,补发工资和住房等福利待遇”等法定职责。因此,张崇耀关于要求市国资委履行不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内事项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崇耀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张崇耀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洪伟代理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