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法执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与杨和松、向杰、段祖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杨和松,向杰,段祖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洪法执字第12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洪江市黔城镇开元大道。代表人刘宗斌,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杨和松,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被执行人向杰,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被执行人段祖会,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杨和松、向杰、段祖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洪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3)洪法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第8款第(1)项关于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易江山审判员 易孟贤审判员 向孙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