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黄焕永与陆普勇、陆普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焕永,陆普勇,陆普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1355号原告黄焕永。被告陆普勇。被告陆普干。原告黄焕永与被告陆普勇、陆普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火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焕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普勇、陆普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焕永诉称:2013年9月3日22时50分许,被告陆普勇驾驶桂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大学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石埠高速路口后沿324国道往百色方向行驶,原告沿大学西路由西往东步行至石埠高速路口后沿324国道往百色方向步行,原告在前,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后,双方行至石埠高速路口时,被告陆普勇驾驶的车辆车头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普勇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事故责任。桂A×××××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陆普干所有。经查,桂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间段内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而住院于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3年9月4日至9月9日)。出院后,原告遵照医嘱全修3个月(90天),住院期间有护工1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36816.2元,其中医疗费5516.2元、误工费25000元(95天×250元/天+5天×2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天×40元/天×2)、住宿费550元(5天×110元/天)、营养费150元(5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被告陆普勇已支付。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陆普勇和被告陆普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自从支付医疗费5516.2元之后,就再没支付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回避原告。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共计31300元,其中误工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宿费5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陆普勇、陆普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22时50分许,被告陆普勇驾驶桂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大学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石埠高速路口后沿324国道往百色方向行驶,原告沿大学西路由西往东步行至石埠高速路口后沿324国道往百色方向步行,原告在前,被告陆普勇驾驶的车辆在后,双方行至石埠高速路口时,被告陆普勇驾驶的车辆车头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普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焕永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因在事故中受伤,原告去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1、L1椎体骨折,2、两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全休三月,卧床休息;2.自备腰带固定2-3月,后复查腰椎CT检查;3.出院带药;4.不适随诊。原告因本次事故共支出医疗费5516.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普勇已向原告赔付全部医疗费。另查明:肇事车辆桂A×××××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陆普干。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即原告黄焕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陆普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实际车主被告陆普干明知桂A×××××号中型普通客车存在缺陷,仍交由被告陆普勇驾驶使用,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作认定如下:1、误工费。对于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因只有自然人签字,未加盖用工单位公章,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误工天数按95天(住院5天,全休90天),计算为20534元/年÷365天×95天=53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的标准,住院5天,计为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配偶陈秀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住宿费。原告关于其配偶陈秀丽的住宿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因伤住院,为恢复健康,确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15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票据。鉴于原告及其亲属因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治疗事宜确需产生相应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事故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打击,导致其三个月不能上班,没有经济收入,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其收入损失已计入误工费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普勇赔偿原告黄焕永误工费5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794元;二、被告陆普干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焕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焕永负担237元,被告陆普勇、陆普干负担54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火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合保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