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梅,李沛遥,张梅亭西北有色地质勘查局七一七总队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梅,李沛遥,张梅亭,西北有色地质勘查局七一七总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初字第00166号原告陈梅,女,生于1974年5月2日,汉族,西北地质勘查局七一七总队测试中心职员,住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9号院,系李本军之妻。原告李沛遥,女,生于1999年2月3日,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体育运动学校学生,住该校,系李本军之女。原告张梅亭,女,生于1945年3月29日,汉族,陕西省商南县过风楼镇双垣村瓦屋组村民,住该组,系李本军之母。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双林,男,生于1972年l1月1O日,汉族,宝鸡市东宝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宝鸡市陈仓区虢镇高家塄村四组,特别授权。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智丰,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北有色地质勘查局七一七总队,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张旭宇,任总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席雨,该总队安保科科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智强,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陈梅,李沛遥,张梅亭西北有色地质勘查局七一七总队劳动争议一案中,由于原告陈梅,李沛遥,张梅亭向本院申请继续要做李本军职业病与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继而关联程度的司法鉴定,故向本院提出中止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周 瑾人民陪审员 王明芳人民陪审员 马光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蒲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