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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吕学让与临朐县冶源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学让,临朐县冶源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吕学让,临朐县冶源镇48号。委托代理人付少坤,临朐龙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朐县冶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贺志健,镇长。委托代理人黄金红,临朐冶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学让诉被告临朐县冶源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少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金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为临朐县钢窗厂职工,1991年底经临朐县劳动保险处批准从临朐县钢窗厂退休,由钢窗厂发放退休工资,1998年8月,临朐县钢窗厂由杨善镇人民政府改制完毕,出售给孙永利,对在职职工实行工龄一次性买断,该改制行为违背了劳动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无理停发了原告98年4月至今的退休工资。为此,原告多次到相关部门反映情况未果,遂向临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要求补发自1998年4月至今的退休金及以后按规定标准计发退休金,仲裁委立案并经庭审,在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以“追索养老金纠纷系民事法律关系,无权处理”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被告停发退休金之行为违背了法律及相关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补发1998年4月至2014年6月的退休工资167689.40元(具体数额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数额为准),自2014年7月开始按国家标准发放退休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认可临朐县钢窗厂是政府主导的改制行为,根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原告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学让系原临朐县钢窗厂职工,1991年12月25日,经临朐县劳动保险处批准,原告自临朐县钢窗厂办理退休手续,自1992年1月起,由临朐县钢窗厂发放原告退休金。1998年7月,临朐县钢窗厂就其企业改制向杨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内容为:“根据县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和镇企业改制工作组对临朐县钢窗厂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结果,结合我厂实际情况,先后经过多次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选择我厂宜采用“以资抵债、分割出售”的改制方案,即一块(仲临公路西侧)连同原厂债权债务出售;一块(仲临公路东侧)采取租赁形式,一块(临九公路东侧)以资抵债给杨善信用社,抵顶所欠本息,现向政府提出申请,当否,请批示。临朐县钢窗厂1998年8月7日”。1999年12月17日,原告吕学让向杨善镇经贸委提出申请,内容为:“镇经贸委:我是钢窗厂的退休职工叫吕学让,同意企业改制工作组改制意见,买断工龄,买断工资款9900元(30%现金,70%货物),先领取30%现金,70%货物由镇上处理,多长时间处理完,多长时间结算,卖什么价格本人均同意,以后无异议。申请人吕学让1999年12月17日”。原告认可已得到买断工龄现金7000元。同年,由临朐县杨善镇人民政府主导,对临朐县钢窗厂进行企业改制,出售与孙永利,杨善镇人民政府对退休职工及在职职工实行一次性买断工龄政策处理。2013年3月,原告吕学让以被告临朐县冶源镇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冶源政府补发1998年至今的退休工资149823.20元;自2013年4月开始按标准发放退休金。2013年7月10日,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3)第07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吕学让签名的买断工龄申请书,载明同意改制意见,同时约定了买断工龄款项,吕学让也已领取,即双方均履行了各自义务,具有协议的性质,该申请及履行均发生于吕学让退休之后,因此,吕学让不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合格的劳动者,“协议”并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系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吕学让仲裁申请系建立在该申请书基础之上,仲裁委无权处理,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不予受理通知,于2014年6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申请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吕学让与被告临朐县冶源镇人民政府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系原临朐县钢窗厂在由原临朐县杨善镇人民政府主导进行企业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群体性问题,政策性强,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该争议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因此,原告吕学让所诉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学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美华审 判 员  谷长江人民陪审员  石 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小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