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铁县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秦某某贪污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铁县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沈阳市。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刑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在担任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银行保险部内勤期间,于2010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明知本部门经理何某某(已判刑)要给工作人员发放节日福利,仍在何某某指使下从其管理的小金库中先后取款424000元交给何某某,由何某某将该款发放给银保部工作人员。其中,被告人秦某某个人分得63000元。案发后,所获赃款已上缴。被告人秦某某在接受其他案件调查时主动交代此起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何某某涉嫌其他贪污的犯罪事实,经查属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个人贪污数额应为共同犯罪的数额,即42400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被告人在接受其他案件调查时主动交代此起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被告人系从犯、系自首、系立功。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秦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其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数额较大,应认定为重大立功。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秦某某作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银行保险部内勤,明知本部门经理何某某(已判刑)要给工作人员发放节日福利,仍在何某某指使下从其管理的小金库中先后取款424000元交给何某某。何某某将该款发放给银保部工作人员,其中,被告人秦某某个人分得63000元。被告人秦某某个人贪污数额应为其参与共同犯罪的数额,即424000元。案发后,其所获赃款已上缴。被告人秦某某在接受其他案件调查时主动交代此起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秦某某供述,证实其从2009年11月接内勤开始管理银保部的帐外款。2010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期间,何某某多次让其从小金库中取钱发放福利。其每次取款的时间和金额都在电脑里有记载,共计取出424000元,其中包括12000元购物卡,其本人得到63000元钱。用于发放福利的钱是银保部的公款。2、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期间,其让秦某某多次从银保部小金库中支取钱款共计424000元,用于给部门员工发放节日福利。其分别给徐某、彭某某、秦某某、马某发过钱。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07-2009年9月其在银保部是综合内勤,2009年春节,何某某给银保部内勤发现金福利,其得3000元。当时内勤还有徐某、张某、彭某某。4、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间何某某给其12000元部门节日福利,包括2000元购物卡。5、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何某某给其共41000元福利,其中包括2000元新玛特卡,2009年春节给其3000元。6、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何某某给其发放48000元节日福利,其中包括2000元新玛特卡。7、证人张某证言,证实银保部小金库是费用报销结余与银行活动结余的钱。从2010-2011年何某某发给自己35000元现金。8、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及工作说明,证实从扣押的秦某某电脑中调取激励费明细表等材料,秦当时在场。9、账外资金收入及支出明细情况,证实2010-2013年银保部节日福利付出钱款的具体情况。10、套取激励费(小账)明细表及激励费报销发放汇总表,证实小金库资金的来源情况。11、省公司本部可用费用统计表、激励费用的比例、金额及秦某某通过网银转给各业务员激励费的电子回单、业务员签字确认的领取情况等材料,证实套取公司激励费用为部门小金库的过程。12、秦某某尾号302、230工行卡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秦某某从该二张银行卡中每笔取款的具体数目及时间。13、罚没收据,证实铁岭市检察院罚没秦某某贪污赃款63000元。14、铁岭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秦某某主动交代了自己涉嫌犯罪的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1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秦某某的自然情况。1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及岗位说明,证实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企业。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是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秦某某2008年2月13日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编制系合同制内勤,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于2009年10月开始从事银行保险部内勤工作。1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在办理原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卢某涉嫌职务犯罪案件中发现,2013年4月10日在对秦某某询问中其主动交代了自己贪污的犯罪事实。18、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铁刑二终字第00007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共同犯罪人何某某因犯贪污罪被判刑情况,该判决书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系与他人共同侵吞公共财物,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接受其他案件调查时主动如实交代此起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行为,经查证属实,可以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认为其构成重大立功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秦某某系从犯、系自首、系立功,且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积极上缴赃款,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曾祥雨审 判 员  李云鹏代理审判员  蔡 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