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046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西安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某区某街道某村第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西安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某区某街道某村第某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4660号原告刘某。被告西安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金星。被告西安市某区某街道某村第某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陈星。原告刘某与被告西安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村委会)、被告西安市某区某街道某村第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村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媛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2010年-2014年间,两被告给某村某组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租地款共计66021元,但只给其发放了33010元,其多次索要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其上述款项的剩余部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辩称。被告某村某组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辩称。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出生在被告村、组,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并以被告村、组的村民的身份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及养老保险。2002年9月11日,原告与城镇居民周某登记结婚,婚后户口并未迁出,仍留在双竹村。2010年,被告村、组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被告某村某组向本组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41000元;2013年,被告某村某组因土地被征用再次发放征地补偿款23900元;2014年8月,被告某村某组因本组土地被租用向本组村民每人发放租地款121元。被告村、组的上述三次分款均以原告属嫁城女,只应分得一半款项为由,分别只向原告发放了21000元、11950元及6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于2014年8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另一半征地补偿款租地款共计330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提供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农村合作医疗本,证明其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应当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两被告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辩称。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的居民户口簿、农村合作医疗证、结婚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出生在被告村、组,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具备被告村、组的村民主体资格,应当与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村民待遇。被告村、组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及租用后,其征地补偿款及租地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是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该项权利原告应当享有。故被告某村某组因征地向本组成员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65021元而仅给原告发放33010元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某村某组支付上述款项的剩余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某村村委会对某村某组的征地补偿款统一管理,其对某村某组之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某区某街道某村第某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32011元。二、被告西安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某区某街道某村第某村民小组承担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媛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