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蓝法林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法林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家住蓝山县紫良乡坪源村三组。2013年11月6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盗伐林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17日由蓝山县检察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林诉字(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邦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晖然、盘光清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周胜担任庭审记录,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云晖出庭支持公诉,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自2011年6月以来,多次带柴刀和锯子等工具到蓝山县荆竹国有林场林区坪冲山场盗伐林木。经林业工程师鉴定,结论为:被告人赵某某盗伐荆竹林场紫良工区水沙塘、野狗岭等山场,采伐杉木成熟林立木蓄积7.4立方米,出材量4.8立方米。另查明,被告赵某某与蓝山县荆竹国有林场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赔偿人民币35000元(已履行)。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证人欧阳某某、杨某某、吕某某、赵某一、赵某二、陈某某的证言;3、鉴定报告结论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图;6、户籍证明;7、书证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蓝山县荆竹国有林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考虑到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赵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梁邦生人民陪审员 唐晖然人民陪审员 盘光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 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