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韦贤良抢夺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东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贤良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贤良,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贤良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贤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15日6时40分许,被告人韦贤良伙同“亚促”(黎名音译,在逃),驾驶摩托车到乐光农场寻找作案目标。两人来到乐光农场市场中心大道,看见被害人李玉凤手里拿着钱包走在路上,被告人韦贤良就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李玉凤,“亚促”就伸手抢夺被害人李玉凤手里的钱包,得手后两人迅速逃离现场。被害人李玉凤被抢的钱包里有现金110元、手机1部及银行卡。经乐东黎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玉凤被抢的手机价值449.1元。2、2014年4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韦贤良伙同“亚促”(黎名音译,在逃),驾驶摩托车到千家镇寻找作案目标。两人在千家镇政府门口看见被害人邢亚好手里拿着钱包,被告人韦贤良就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邢亚好,“亚促”就伸手抢夺被害人邢亚好手里的钱包,得手后两人迅速逃离现场。被害人邢亚好被抢的钱包里有现金300多元、手机1部、银行卡2张、身份证1张。经乐东黎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邢亚好被抢的手机价值140元。3、2014年4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韦贤良伙同“亚促”(黎名音译,在逃),驾驶摩托车到乐光农场寻找作案目标。两人来到乐光农场市场路口,“亚促”停下摩托车在路边等候,被告人韦贤良下车走到市场门口附有,看到被害人马雪梅手里拿着钱包弯腰买菜,被告人韦贤良就趁其不备迅速抢走钱包,准备跑向“亚促”停放摩托车的地方,但因人多,被告人韦贤良就往九龙塘方逃跑,“亚促”看到后驾车逃离现场。当被告人韦贤良跑到九龙塘附近时被群众抓获。被害人李玉凤被抢的钱包里有现金699元、银行卡2张、银行存折1本、身份证1张。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韦贤良带领侦查人员提取被其与“亚促”丢弃的被害人李玉凤、邢亚好的钱包。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物证:钱包3个、中兴手机1部、身份证、银行卡、存折、现金699元;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提取笔录、手机发票、常住人口登记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刑事判决、释放证明;3、证人苏某成、张某义、刘某明、陆某平的证言笔录;4、被告人韦贤良的供述;5、被害人李玉凤、邢亚好、马雪梅的陈述;6、鉴定意见:乐价证评字(2014)105号、11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韦贤良的现场指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贤良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公然夺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贤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抢夺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韦贤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加夺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5日6时40分许,被告人韦贤良伙同“亚促”(黎名音译,在逃),驾驶摩托车到乐光农场寻找作案目标。两人来到乐光农场市场中心大道,看见被害人李玉凤手里拿着钱包走在路上,被告人韦贤良就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李玉凤,“亚促”就伸手抢夺被害人李玉凤手里的钱包,得手后两人迅速逃离现场。被害人李玉凤被抢的钱包里有海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现金110元、诺亚信T918型手机1部。被告人韦贤良所抢被害人李玉凤钱包里的现金110元和诺亚信T918型手机1部销售后所得赃款,被其购买毒品吸食完,钱包被其丢弃。经乐东黎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玉凤被抢的诺亚信T918型手机1部价值449.1元。2014年4月17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韦贤良带领公安民警到乐光农场四队的一片橡胶林段处,提取被其丢弃的被害人李玉凤的钱包。之后,公安机关已把赃物钱包1个、海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等物退还被害人李玉凤。上述事实,被告人韦贤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钱包1个(照片)、海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照片);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提取笔录、手机发票、被告人韦贤良的常住人口登记表;3、证人陆某平的证言笔录;4、被告人韦贤良的供述;5、被害人李玉凤的陈述;6、鉴定意见:乐东黎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证评字(2014)105号关于李玉凤被抢的一部诺亚信T918型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韦贤良的现场指认笔录。足以认定。2、2014年4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韦贤良伙同“亚促”(黎名音译,在逃),驾驶摩托车到千家镇寻找作案目标。两人在千家镇政府门口看见被害人邢亚好手里拿着钱包,被告人韦贤良就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邢亚好,“亚促”就伸手抢夺被害人邢亚好手里的钱包,得手后两人迅速逃离现场。被害人邢亚好被抢的钱包里有身份证1张、海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海南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中兴牌ZTE-TU型手机1部、现金300多元。被告人韦贤良所抢被害人邢亚好钱包里的现金300多元,被其购买毒品吸食完,钱包被其丢弃。经乐东黎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邢亚好被抢的中兴牌ZTE-TU型手机1部价值140元。2014年4月17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韦贤良带领公安民警到乐光农场三队路边的一株榕村上,提取被其丢弃的被害人邢亚好的钱包。之后,公安机关已把赃物钱包1个、身份证1张、海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海南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中兴牌ZTE-TU型手机1部等物退还被害人邢亚好。上述事实,被告人韦贤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钱包1个(照片)、身份证1张(照片)、海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照片)、海南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照片)、中兴牌ZTE-TU型手机1部(照片);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提取笔录、被告人韦贤良的常住人口登记表;3、证人刘某明的证言笔录;4、被告人韦贤良的供述;5、被害人邢亚好的陈述;6、鉴定意见:乐东黎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证评字(2014)117号关于邢亚好被抢的一部中兴牌ZTH-TU200型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韦贤良的现场指认笔录。足以认定。3、2014年4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韦贤良伙同“亚促”(黎名音译,在逃),驾驶摩托车到乐光农场寻找作案目标。两人来到乐光农场市场路口,“亚促”停下摩托车在路边等候,被告人韦贤良下车走到市场门口附有,看到被害人马雪梅手里拿着钱包弯腰买菜,被告人韦贤良就趁其不注意把钱包抢走,并准备跑向“亚促”停放摩托车的地方,但因“亚促”停放摩托车的地方人多,被告人韦贤良就往九龙塘方逃跑,“亚促”看到后驾车逃离现场。当被告人韦贤良跑到九龙塘附近时被群众抓获,并缴获被害人马雪梅被抢的钱包,该钱包里有身份证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海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存折1本、现金699元。之后,公安机关已把缴获的赃物退还被害人马雪梅。另查明,被告人韦贤良系吸毒人员。被告人韦贤良曾因贩卖毒品,于2012年9月6日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韦贤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钱包1个(照片)、身份证1张(照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照片)、海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照片)、中国农业银行存折1本(照片)、现金699元(照片);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韦贤良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2)美刑初字第491号刑事判决、海口市第二看守所刑释字(2012)941号刑满释放证明书;3、证人苏某成、张某义的证言笔录;4、被告人韦贤良的供述;5、被害人马雪梅的陈述;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韦贤良的现场指认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贤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结伙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贤良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贤良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二次,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抢夺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韦贤良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提取、缴获的赃物已分别退还三名被害人,减少三名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故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本案被告人韦贤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贤良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志君审 判 员 杜思敏人民陪审员 周才珠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审核:郭仁东撰稿:洪志君校对:陈鹏印刷:陈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年9月30日(打印20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