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达民一初字第06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全东平与苏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东平,苏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达民一初字第0653号原告全东平,男,汉族,系个体,现住乌海市乌达区。被告苏亮,男,汉族,无职业,现住乌海市乌达区。原告全东平与被告苏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东平诉称,被告2012年8月开始,在原告的油车上加油共计7988升,每升7.1元,合计56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给打下欠条,并承诺于2013年2月25日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56700元及利息510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苏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苏亮于2013年2月19日前分别从原告全东平处加0号柴油,并给原告书写欠条,载明“共欠全东平加油款7988升,每升7.1元=56700元。2013年2月25日付款,欠款人:苏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苏亮拖欠原告全东平加油款,理应按双方约定及时给付,未能给付,应当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对于原告请求利息的理由,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苏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原告全东平加油款56700元。二、驳回原告全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5元,减半收取673元,由被告苏亮负担(原告已预交67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富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丽娇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