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湘西自治州汽车运输某公司某车队诉被告黄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汽车运输某公司某车队,黄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初字第835号原告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汽车运输某公司某车队,住所地吉首市武陵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车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向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原告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汽车运输某公司某车队(以下简称湘西某车队)与被告黄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申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西某车队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告湘西某车队从吉首市汽车南站整体搬迁至西口汽车站,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工作。同年10月,被告黄某某擅自进入西口汽车站内摆摊设点,无证非法经营生活用品,并在站内私接乱搭供电线路,严重扰乱了车站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致使车站运营后无法获得上级部门的站级评定资格,长期处于无资质状态。被告每天携带大量货物未经安全检查进入站内销售,造成站内秩序混乱,垃圾遍地,给旅客的生命安全带来了重大安全隐患,同时也给本市同建同治工作带来了负面影响。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排除妨害,责令被告将非法经营的摊点搬出西口汽车站场所,禁止被告在站场所内经营。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湘西某车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湘西某车队具有法律主体资格;2、湘西自治州发改委(2010)382号批复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西口汽车站是经湘西发改委审批同意的建设项目,权属湘西运输总公司的事实;3、湘西汽车运输总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租赁经营西口汽车站的合法性;4、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在汽车站内摆摊设点的违法行为。被告口头辩称:被告自2002年从湘西汽车运输总公司招待所下岗,经总公司领导照顾和车队同意,被告在汽车南站内摆摊设点十多年,每月按时向公司缴纳摊点承包费150元,维持家庭基本生活。2013年9月,汽车南站搬迁至西口站,因为身患疾病,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只能跟随原告到西口汽车站摆摊经营,期间被告曾向总公司呈送过书面报告,要求予以照顾,但一直没有得到公司领导的答复,期望汽车西站能让被告继续经营摊位。被告黄某某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四组证据无异议,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期望原告考虑被告是本系统的下岗女职工,生活困难,且身患癌症的实际情况,允许其继续在汽车西站摆摊经营,维持生计。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承认原告湘西某车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租赁合同是出租方将租赁物交付承租方使用、收益,承租方支付租金并于使用完毕后归还租赁物的协议。本案被告黄某某未经原告湘西某车队的同意,擅自进入西口汽车站摆摊设点,没有取得该经营场所的合同依据,侵害了原告湘西某车队的用益物权,应当予以排除。个体经营者从事商品经营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批准,领取营业执照,才能成为合法的个体工商户。本案被告黄某某无证经营,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属违法经营,应予取缔,故被告要求继续在西口汽车站设摊经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停止在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161车队租赁经营的吉首市西口汽车站内非法摆摊设点,并撤除、迁出所设立的经营摊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本生效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应当履行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秦申坤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秋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