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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邹某与郑辉、孔荣国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荣国,郑辉,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荣国,男,1974年6月17日生,汉族。曾因赌博,于2003年2月20日被原南京市高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收缴赌资一万元;于2003年4月8日被该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于2004年10月8日被该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没收赌资七千一百五十元。2013年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原南京市高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4月8日由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继红,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辉,男,1975年7月12日生,汉族。2009年2月17日因犯强奸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被告人邹某,男,1975年12月8日生,汉族。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荣国犯寻衅滋事罪、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郑辉、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宁刑他字第10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荣国及其辩护人刘继红,被告人郑辉、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寻衅滋事2013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孔荣国酒后得知,与其签订运输合同完成溧芜高速2标段、3标段工程运输施工的王某等人组织的渣土车驾驶员,嫌价格太低而离开其工地,影响了工地施工进度,并纠集被告人郑辉、邹某等人至本市高淳区漆桥镇双游村砚瓦宕菩萨土场附近的工地。被告人孔荣国、郑辉(手持砍刀)、邹某三人对离开工地的渣土车驾驶员被害人姚某、孙某、张某乙、张某丙及在场的其他被害人田某、孔某丁进行殴打,致上述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在离开现场时,被告人郑辉又持砍刀将被害人孔某丁乘坐的苏A×××××号面包车的3只轮胎戳破。经鉴定,被害人姚某、孙某、张某乙、张某丙、田某、孔某丁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该面包车的损毁价值人民币1020元。后三被告人回到南京市溧水区唐邵村砖厂工地,被告人孔荣国、郑辉(手持砍刀)又对前来交涉打人一事的被害人宋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宋某的面部受伤。被告人郑辉还持砍刀将被害人宋某驾驶的苏A×××××号本田越野客车引擎盖砸损。经鉴定,被害人宋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该本田越野客车被损毁的价值为人民币480元。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孔荣国、郑辉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邹某被抓获。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二、交通肇事2013年1月6日5时许,被告人孔荣国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高淳区双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淳区自来水厂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被害人陈某乙驾驶的无牌证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陈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孔荣国拔打“120”急救电话,后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孔荣国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月7日,被告人孔荣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孔荣国、郑辉、邹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姚某、孙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罗某、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京市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荣国、郑辉、邹某持械无故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孔荣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孔荣国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孔荣国的辩护人辩称:一、孔荣国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1、本案公诉机关以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根据刑法对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定性,其前提要有随意性。本案中的双方是因为在履行运输合同中发生纠纷,因受害方多次违反合同引起矛盾,本案的发生并非无事生非,而是事出有因,且被害人未按约履行合同,存在过错;三被告人在事发地点没有随意殴打无辜,而是有针对性地对违约的拖土驾驶员进行殴打,故本案不应定性为寻衅滋事。2、被告人郑辉带刀到现场时被告人孔荣国是不知情的,也没有授意。二、即使被告人孔荣国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被告人孔荣国有自首行为,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孔荣国犯交通肇事罪,但不构成逃逸,因为被告人孔荣国在事发后两次拔打120,有拦车救助的行为,并未驾车离开现场,只是弃车离开,他离开现场是因为其本身受伤需要就医,其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思,第二天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逃逸。被告人郑辉、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2013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孔荣国酒后得知与其签订运输合同完成溧芜高速2标段、3标段工程运输施工的王某所雇用的渣土车驾驶员,嫌王某所支付的劳务费较低而离开其工地,影响了工地施工进度,并纠集被告人郑辉、邹某等人至本市高淳区漆桥镇双游村砚瓦宕菩萨土场附近的工地。被告人孔荣国、郑辉(手持砍刀)、邹某三人对离开工地的渣土车驾驶员被害人姚某、孙某、张某乙、张某丙及在场的其他被害人田某、孔某丁进行殴打,致上述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在离开现场时,被告人郑辉又持砍刀将被害人孔某丁乘坐的苏A×××××号面包车的3只轮胎戳破。经鉴定,被害人姚某、孙某、张某乙、张某丙、田某、孔某丁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该面包车的损毁价值为人民币1020元。后三被告人回到南京市溧水区唐邵村砖厂工地,被告人孔荣国、郑辉(手持砍刀)又对前来交涉打人一事的被害人宋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宋某的面部受伤。被告人郑辉还持砍刀将被害人宋某驾驶的苏A×××××号本田越野客车引擎盖砸损。经鉴定,被害人宋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该本田越野客车被损毁的价值为人民币480元。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孔荣国、郑辉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邹某被抓获。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二、交通肇事2013年1月6日5时许,被告人孔荣国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高淳区双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淳区自来水厂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被害人陈某乙驾驶的无牌证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陈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孔荣国拔打“120”急救电话,后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孔荣国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月7日,被告人孔荣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三被告人赔偿本案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第一部分:孔荣国、郑辉、邹某寻衅滋事: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孔荣国的供述和辩解,证实:①2013年7月19日中午,我在迎湖农庄吃饭,合伙人邹某打电话给我告诉我车队长找到车子了。后来邹某过来告诉我现在车队长在双牌石五车队门口等我们,之后我们一起到双牌石五车队门口。孔某乙开了奔驰车带了我和邹某,另外光头郑辉开了路虎带了我老表任某和张某甲,我们两辆汽车一同到双牌石五车队门口接了车队长,后在车队长的指引下,我们找到了游山头下砚瓦宕装土的车辆。找到车辆的土场后,车队长就走了。②找到工地后,我们就开两个车子进去,一进去我们两辆车就一前一后将路堵死,我先从奔驰车上下来,之后是光头郑辉、邹某他们也下了车,郑辉下来的时候还带了长约30多公分的砍刀。我们下车后就和现场的驾驶员遇到了,我就责问他们为什么不帮我们装土,后来我们就动手打了他们,我们这次是郑辉先动手,后来我也动了手,我和郑辉在现场一共打了五六个人(三四个拉土的驾驶员,一个土场的老头,还有孔某丁),我是空手打的,郑辉是用刀背和脚打的,最后郑辉还用砍刀戳了轮胎。邹某也踢了两个驾驶员几脚,邹某打的也不是很凶,他主要是在里面认那些驾驶员,我在打孔某丁之前叫邹某把孔某丁从面包车拉下来。③因为驾驶员之前给我们土场拉土的,后来不在我们土场上拉土去给别人拉土了,当时我们去了之后叫他们回来拉土,他们驾驶员不肯,我们本来就是憋了一肚子火,所以就动手打他们的。④我们打完后就回到了我在唐邵村砖厂的工地上,过了会,宋某和孔某戊两人到了我工地上办公室,跟我讲我们到他工地上打人的事,我听气不过,就朝他嘴上打了一拳,然后郑辉拿了砍刀用刀背朝他的屁股和腿上砸了2、3下,郑辉还用砍刀在宋某的轿车引擎盖上砸了几下。后来又出来一个男的,宋某说那些驾驶员是他喊走的,我就气不过,将那个男的推了一下,差点跌在工地一个水池内,郑辉拿砍刀要追他,这个男的就吓了跑,后来他们全部走了。2、被告人郑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①2013年7月19日中午,我当时在孔荣国的唐邵村,孔荣国喊我去银湖农庄,说工地上的拉土车跑了,喊我一起去找一下,然后我就开了车子到银湖农庄,当时我也喝了点酒,孔荣国当时也喝了酒,他非常气愤,就喊我们和他一起去教训那几个跑走的驾驶员,我担心去了后打起来被人家打,我就开了车子到唐邵村孔荣国的工地工棚拿了把砍刀带着(后来被我仍在石臼湖里了)。②去的时候大概是下午2点多,我是开了路虎车去的,车上还有没有其他人我记不清楚了,还有一辆奔驰,车上有孔荣国、邹某和孔某乙,当时在双牌石街上接了那个帮我们拉土的车队长,那个车队长带我们去找我们工地跑走的驾驶员。③在砚瓦宕土场,我和孔荣国打了四个拉土的驾驶员,还有一个收票的老头和一个开面包车的驾驶员。邹某主要是认哪些驾驶员是在我们工地上拉过土的,邹某认过后,孔荣国就上去责问他们,邹某也踢了一个穿迷彩服的驾驶员几脚。当时面包车驾驶员被邹某拉下了车,我和孔荣国两人打的,我用刀背朝他身上砸了2、3下,打的时候,我还把这辆面包车的三个轮胎戳破了,之后叫这个人跪在地上,后我们回唐邵村的土场。④后来孔荣国电话联系的宋某到我们土场上来,当时宋某带了一个车队长和一个男的我不认识,宋某来之后和孔荣国吵了几句,孔荣国动手打了宋某几拳,然后我就上去用刀背砸的宋某,还在他的车子引擎盖上砸了一下,就是为了吓唬他,后来车队长看见我们动手后,他就跑了,我们没有追,后来宋某他们也开车走了。3、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①我和孔荣国还有另外一个人承包了高速上的土方工程。2013年7月19日中午,由于没有车子在工地上拖土,孔荣国叫“宝哥”把人叫来干活,后来“宝哥”打电话给我说拖土的车子在别的地方干活,我就把这个事情和孔荣国讲了,孔荣国当时讲去找,之后“宝哥”坐在我们车子上带我们去的。②因这些驾驶员本来是在我们工地上拖土的,后来他们没有和我们打招呼就去别的工地拖土了,之前这些驾驶员也走了两次,这次又不在我们这边拖土,孔荣国正好吃点酒,有点多了非常生气,就想找到这些驾驶员给他们点颜色看看,打他们教训一下,孔荣国当时认为这些驾驶员不给他面子,用嘴巴讲他们不听。③我们总共七个人到砚瓦宕土场,孔荣国讲开车把土场的路堵起来。我们三个人就往土场里面走,我看到郑辉的手里拿了一把砍刀。到了土场里面,孔荣国、郑辉打了四个驾驶员、一个收票的老头、还有一个孔某丁,六个人孔荣国和郑辉都动手打了,孔荣国是拳打脚踢,郑辉用砍刀背砸人家,有时也对人家拳打脚踢,还用砍刀把孔某丁坐的面包车轮胎戳破三个。我就是在里面找帮我们拉过土的驾驶员,我还用脚踢了驾驶员张某丙两脚,我还把孔某丁从面包车上拉下来。④后来在我们自己的工地上,对方老板宋某带了车队长和一个男的过来,孔荣国用拳头打了宋某,打了好几拳头,接着郑辉用砍刀背砸宋某,也是砸在身上好几下,郑辉还用砍刀砍了宋某的车子引擎盖。车队长张某丁没有被打到,先是被孔荣国推了一下,张某丁就跑走了。被告人邹某指认笔录,指认了作案现场,指认出郑辉、任某、张某甲。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孔某丁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9日下午3点多,我在高淳区漆桥镇双游村砚瓦宕菩萨墩头东面的田里,后来来了一辆黑色奔驰轿车和一辆黑色路虎轿车,从车上下来7、8个人。问我是不是宋某或孔某己,我说都不是。后他们就去找里面拖土的驾驶员,我当时不清楚是什么情况,就继续坐在车上,过了大约30分钟,他们又过来找我,戴眼镜的那个人把我从车里拉下来,孔老二用脚踩在我头上,用脚踹我的,其中一个光头手里拿了一个砍刀砸在我头上、背部、腿上等部位。之后孔老二把刀从那个光头手里拿过去,敲我的头,后将刀架在我的脖子上叫我跪下,我跪在地上之后他们就走的。他们走时,其中那个光头拿着砍刀又回来把我乘坐的面包车三个轮胎戳破了。我和他们无冤无仇,就是平白无故被打。孔老二事后赔了我医药费等1.6万元、轮胎赔偿了1500元。2、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实:①2013年7月19日下午3点多,在漆桥镇双游村砚瓦宕菩萨墩头东面的田里,我是现场负责帮老板宋某记工,后来来了三个人,其中一个光头拿了把砍刀,对方两个人动手了,高个子和那个拿刀的胖子光头动手打我和四哥驾驶员,高个子用拳头砸、用脚踢,光头胖子用拳头打、用刀背砍,轮番打我们五个人,高个子还叫我们五个人跪在原地,除了我之外,其他四个人全部被他们用拳头和砍刀背打了,过了一会,高个子看打了我们毫无反抗就走了。②后来我跟宋某讲了,宋某的表弟孔某甲过来接的我,在双牌石转盘处,袁某开的孔某甲的车子带我走前面,宋某开了车子带了孔某甲及渣土车车头走在后,我们到了溧水区和凤镇唐邵村砖瓦厂,宋某到里面找孔老二交涉去了,我在车边上休息。过了一会,里面有人追了渣土车车头出来,后孔某甲就和我讲没有好事,就带了我开车走了。3、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9日下午3点多,孔老二带着人去高淳区漆桥镇双游村砚瓦宕菩萨墩头土场把孙某、张某丙、姚某、张某乙等人打了以后,宋某带着我还有两个男的去孔老二土场问情况,到了之后没有讲什么,他们就先打了宋某,胖子拿了砍刀先是砸了宋某车子的引擎盖,后孔老二跟胖子讲给我砍,后胖子拿了砍刀朝宋某大腿砍了一刀。后孔老二又用手打了我的头部和脸部,我背部被胖子砍了一下没有砍中,身上衣服被砍破了。4、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实:姚某、张某乙、孙某、张某丙先后被亲。打孙某时,我在边上看得很清楚,三人全都动手打了,戴眼镜当时也站在孙某边上,也对孙某拳打脚踢。张某丙被打后,孔老二他们上去打的开票的老头。被害人姚某指认笔录,指认出孔荣国、郑辉、邹某。5、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孙某、张某丙、姚某被孔老二、拿刀的胖子及戴眼镜的三人动手打了。打完姚某他们还让姚某跪在地上。6、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①2013年7月19日15时,孔老二他们来了两辆车把土场进出口给堵了起来,之后孔老二、光头和一个戴眼镜的三个人一起到土场里面来,光头手里还拿了一把砍刀。他们三人先后打了姚某、张某乙、孙某,孔老二用手抓着我的头向下压,并且膝盖从下向上撞击我的面部,光头用刀背和刀侧面砸我的背上,光头也用拳脚踢打我的,带眼镜的这时候在右边对我着拳打脚踢。后来又打了张某丙。②我们被打的驾驶员以前在孔老二工地上拉土,后来因为孔老二他们土场给的价格低,王某只给我们190元一车,游子山这边的土场给我们340元一车,我们干了一个星期接完账就没有在孔老二土场上拖土了,后来孔老二发现我们不在他土场上干了,他就教训我们这些驾驶员,逼我们到他土场上拖土。被害人孙某指认笔录,指认出孔荣国、郑辉、邹某。6、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看见动手的有孔老二和一个“光头”,和他们一起去的人中还有人打了三个驾驶员和记账的一个老头,我是最后一个被打的。他们用脚踹我,四个驾驶员有三个跪在地上,我过去之后,是孔老二叫我跪在地上的。其中一个驾驶员车里的票被他们拿走了。被害人张某丙指认笔录,指认出孔荣国、郑辉、邹某。8、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实:宋某等人去找孔荣国理论时,孔荣国走到我面前就打我,打了我脸上好几拳还踢了我好几脚,边上还有一个高个子男的也上来踢了我好几脚,这时一个光头小鬼拿了把砍刀就要砍我,被孔某戊拉住,没有砍我,砍在了我车子前面的引擎盖上,后他用刀侧面在我的腰上和腿上各拍打一下。被害人宋某指认笔录,指认出郑辉。9、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9日下午3点多,得知孔某丁被孔老二打,其面包车三个轮胎被戳破。三、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9日下午3点多钟,在双游村砚瓦宕菩萨墩的土场上开挖机作业时,看见两辆汽车将路口堵住,从车上下来三四个人,他们其中一人拿了刀,对驾驶员拳打脚踢,另外记工的老头也被吓的不轻,具体有没有打到不清楚,他们还用刀将五菱荣光面包车的三个轮胎戳破了。2、证人孔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9日下午,其听说田某被打后,就将田某接到双牌石转盘处时,正好碰到宋某和张某丁,由袁某开的车子。他们到了和凤唐邵村砖瓦厂后,孔某甲、宋某、张某丁去找孔老二。一进去讲了几句话,高个子平头就上来几拳打在宋某脸上,边上一个胖胖的光头拿了砍刀斩在宋某的车头上。后胖胖的光头拿了刀带了四五个小鬼就追打张某丁,张某丁被打了几拳就跑了,然后我也赶紧上车走了。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和屈某、冯某三人合伙经营运输车队,2013年6月与鑫弘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拖土合同,就是我帮他们公司叫渣土车完成工程施工。我后来听说我们小车队的张某丁和好几个驾驶员被孔老二他们打了。4、证人屈某的证言,证实:当天孔老二把其带到游子山附近的一个林子路口,也没有说什么原因,在车上有邹某、孔老二、还有一个开车的小孔,其一直在车上。后听说张某丁带的几个驾驶员被孔老二他们打了。5、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当天,孔荣国是喊我们一起跟他去找驾驶员的。任某开路虎车带着张某甲一起跟着孔荣国的奔驰车到游山头边上的一工地,孔荣国、邹某和光头下了车去工地里找驾驶员,过了十几分钟,他们出来的。后在唐邵村孔荣国的土方工地上,来了2、3个人,其中有个男的,问我们为什么打他工地上的驾驶员,讲话有点呛,我就上去踢了他一脚,然后孔荣国就上去用拳头朝那个男的打了3、4下,当时那个男的嘴上被打流了血,光头也上去打了,还对着那个男的用砍刀在车子的引擎盖上砸了两下,另外还有个男的被“光头”吓了跑走,没有打到,后来他们就自已开车走的。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当天孔荣国叫我去喊车子,后任某开车带着张某甲去老庄山附近的,中途还接了一个车队队长。后看到郑辉手里拿了把砍刀,我看见形势不对,就和任某没有下车。后我们车就往任某的土场上去,经过双牌石时让那个五十岁左右的男的下的车。到了土场息了二十分钟,来了一辆本田,他们见面后过了会,就开始打架了,只打了几下就结束的。7、证人孔某乙的证言,证实:①孔某乙为孔荣国的驾驶员,当天受孔荣国的指使,开车带着孔荣国、邹某等人,中途还接了一车队长,带我们去的漆桥镇老庄山那边的,快到工地上时,车队长下的车,没有和我们一起去土方工地上面。我听从孔荣国安排用奔驰车将进出土场的路堵死。后孔荣国、郑辉、邹某三人下车去找的驾驶员,郑辉手里还拿了一个约五六十公分的砍刀。②看到孔荣国、郑辉他们二人对二三个驾驶员拳打脚踢,郑辉还拿着手中的刀砸这些驾驶员。郑辉还用砍刀将孔某丁坐着的面包车三个轮胎戳通了。③邹某有没有打人我没有看清楚,邹某把孔某丁从面包车上拉下来,孔荣国就上去对孔某丁身上砸几下。孔某乙指认笔录,指认了作案现场,并指认出郑辉。四、书证:1、三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实:三被告人自然情况、且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证实:本案由张某丁于2013年7月19日16时许报案,公安机关次日立案;郑辉、孔荣国于2013年8月16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邹某于2013年8月14日被抓获归案。3、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改变管辖通知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高淳区人民法院改变管辖通知书,证明:本案被指定由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由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判。4、原南京市高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孔荣国的劣迹情况。5、(2009)杭余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郑辉曾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6、谅解协议书、收条,证实:2013年7月23日,被害人孔某丁与被告人孔荣国达成谅解协议;三被告人与张某丙、宋某达成赔偿和谅解协议;袁某、孙某、姚某、张某乙等人已收到部分赔偿款。7、运输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因溧芜高速2标段3标段工程施工需要,2013年6月8日,被告人邹某代表南京鑫弘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运输车队签订了运输合同。五、鉴定意见:1、南京市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五菱荣光面包车等车被损零配件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五菱荣光LZW6407BF面包车轮胎3只及东风本田CR-V小型越野客车引擎盖钣金整形做漆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2、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补充鉴定意见,证实:张某乙的左大腿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孔某丁的头部、胸部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姚某背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宋某左唇粘膜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田某的右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张某丙的头部、面部、颈部及胸部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孙某的左眼、鼻部及背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状况及面包车轮胎被损情况。第二部分、孔荣国交通肇事:一、被告人孔荣国供述,证实:2013年1月6日早上5点多我驾驶轿车由西向东沿宝塔路行驶至自来水厂路段,突然大灯照到我前面一辆三轮车,我赶紧刹车,但已经来不及了,我车子的车头撞到了三轮车尾部,撞后方向盘的气囊打开了,我被气囊打得晕乎乎的,等车子停下后,下车发现一个人躺在我车头前面,我就过去扶他起来,但扶不起来,然后我就在马路上拦车,都没停,我还用自己的手机打120,打通了,要救护车到自来水厂门口来,后我又打110,我记得也打通了要警察到现场来,后来我朋友告诉我根本没报警,可能是由于当时慌张按错了键。后我想自己已经报警了,就走着离开了,走到加油站附近拦了个出租车到溧水和凤医院,医生说我不要紧,让我回家休息休息就没事了,后回双牌石家中一个人睡觉,又发现手机不见了。到了今天早上坐车到高淳家中让老婆陪我到交警队来了。②看了那个人受伤很严重,像死了一样,很害怕就走了。以为打120报了警不要紧了,就自己去到溧水看胳膊。二、证人证言:1、证人孔某丙的证言,证实:我去上学路过现场发现事故后,打电话报警的,我又打了120,120接警人说已经有人打过120了,过了五分钟左右,救护车到了,我们配合医生将受伤的人抬上了车,在我们救人的过程中,交警也到了现场。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哥哥陈某乙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双高路出交通事故。三、书证:1、被告人孔荣国的身份资料、驾驶证,证言被告人的自然情况。2、接警单、高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月6日接到报警,2013年1月17日立案。3、高淳县公安局122接警单,证实:2013年1月6日6时1分29秒报警人孔某丙用手机号为186××××9254报警。4、2013年5月10日交警大队出具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1月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孔荣国在现场二次打120电话急救,后弃车离开现场,次日孔荣国主动投案,1月17日立案。5、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证实139××××9888(电话为被告人孔荣国所有)于2013年1月6日5时55分54秒拨打。6、苏A×××××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系孔荣国所有。7、刑事谅解书、高淳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孔荣国一次性支付慰问金15万元,被害人妻子居某,女儿陈某丙、弟弟陈某甲出具谅解书。后民事部分已判决。四、鉴定意见:1、2013年1月16日高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陈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高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三轮摩托车与肇事轿车因损坏无法检测。4、被害人摩托车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鉴定清单,证实:摩托车车损3970元。五、勘验、检查笔录:2013年1月6日6时17分高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刘某、陈某丁至交通肇事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制作了笔录,绘制了事故现场图,对现场情况及被害人身体受伤位置、尸体检验拍摄了照片,现场有肇事越野车苏A×××××,三轮摩托车、地上血迹照片等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被告人孔荣国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对于被告人孔荣国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发生纠纷属于事出有因,且被害人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表明,被告人一方与王某签订运输合同,被害人一方系王某雇用的驾驶员,因王某支付的劳务费用较低,导致驾驶员离开被告人的工地,故驾驶员的离开行为与被告人无直接关系,被告人无权直接向驾驶员行使权利。故被告人直接至驾驶员工作的场所殴打被害人属于“随意殴打他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辉持械至案发现场对被害人打砸,被告人孔荣国在场目击,且被告人孔荣国在现场对多名被害人殴打,造成七人轻微伤,故应当认定被告人孔荣国、郑辉、邹某持械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2、对于被告人孔荣国的交通肇事行为是否构成逃逸?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孔荣国明知已发生交通事故,其虽打120急救电话,但未向公安机关报警,其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故应当认定为逃逸。本院认为,被告人孔荣国、郑辉、邹某持械无故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荣国、郑辉、邹某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孔荣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孔荣国犯罪交通肇事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孔荣国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郑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孔荣国、郑辉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荣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的21日)被告人郑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被告人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雪萍审 判 员  张敦生审 判 员  郑朝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