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金春云与施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春云,施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金春云,男,1958年11月15日生,汉族,南京市建邺区人,驾驶员。被告施磊,男,1986年6月22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自由职业。原告金春云诉被告施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春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春云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施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按银行同期年利率付息,2014年6月份归还。借款逾期后,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施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施磊向原告金春云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付息。施磊于2013年1月20日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另加一年半的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于今年7月诉至本院。审理中,关于借条上注明“另加一年半的利息”,原告陈述初始借款时间实际上在借条约定的借款时间2011年6月之前的2年,后来每年转借条,但利息一直没有支付,故2013年1月20日转借条时注明了另加一年半的利息。对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春云与被告施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关于借条上注明的“另加一年半的利息”,原告陈述系指初始借款时间在约定的借款时间之前的2年,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利息应根据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并自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2011年6月20日的次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磊归还原告金春云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施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根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史生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