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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朔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杨立杰、付金石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崔明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杰,付金石,付雪岐,付士海,高玉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崔明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朔民初字第358号原告杨立杰。(系受害人付伟强妻子)原告付金石。(系受害人付伟强儿子)原告付雪岐。(系受害人付伟强儿)原告付士海。(系受害人付伟强父亲)原告高玉琴。(系受害人付伟强母亲)委托代理人徐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负责人郭春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XX,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明月。原告杨立杰、付金石、付雪岐、付士海、高玉琴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2014)朔民初字第3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朔中民终字第3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立杰、付金石、付雪岐、付世海、高玉琴委托代理人徐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委托代理人XX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崔明月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赵强驾驶自己的冀G×××××、冀G×××××挂解放汽车行驶至大忻线92KM+300M路段处违规行车与付伟强驾驶被告崔明月所有的吉C×××××、吉C×××××号汽车相撞,造成付伟强当场死亡、于万喜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赵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伟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重大,交警队无法调解。经交警队查证被告崔明月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处投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肇事车辆所在的保险公司在最高保险金额内承担理赔义务,不足部分由车主承担。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2217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辩称,应由赵强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商业险相对比例进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崔明月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7时5分,赵强持证驾驶自己的冀G×××××、冀G×××××挂号解放重型半挂货车,从陕西府谷出发驶往天津途径朔州,沿朔城区境内省道206大忻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2KM+300M处路段,因道路结冰采取制动时车体横滑占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付伟强持证驾驶被告崔明月所有的吉C×××××、吉C×××××挂号解放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付伟强当场死亡、乘坐人于万喜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朔城大队朔公交认字(2014)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伟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立杰为受害人付伟强的妻子。原告付金石为受害人付伟强儿子,现已成年。原告付雪岐为受害人付伟强女儿,2005年7月9日出生。原告付士海为受害人付伟强父亲,1949年3月11日出生,原告高玉琴为受害人付伟强母亲,1949年3月26日出生,原告付士海、高玉琴有受害人付士海及一个女儿共两个子女。经梨树县公安局郭家店派出所和郭家店镇站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五人及受害人付伟强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今一直在吉林省梨树县郭家店镇站北社区居住,且受害人付伟强于2010年9月28日与赵某签订有租赁期限为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故原告杨立杰等五人及受害人付伟强的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受害人付伟强遇难后其尸体存放于朔州市朔城区威岗殡仪馆,从2014年3月8日事故发生之日到2014年3月21日遗体火化之日,共花费14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付伟强的多名家属前来处理事故,本院核定为有三人前来处理事故,时间为一个月,误工损失及其他花费共计1万元。原告等人处理事故住宿费花费3600元。交通费票据中有五张票据共417.2元为2012年产生于该事故发生之前应予以剔除,故原告等人处理此次事故交通费核定为5182.8元。另查明被告崔明月所有的吉C×××××、吉C×××××挂号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投有商业乘员险50万/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朔公交认字(2014)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复印件、(朔城)公(刑技)鉴(尸检)字(2014)13号鉴定文书、居民死亡证明书、梨树县公安局郭家店派出所证明、郭家店镇站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证人赵某身份证复印件、朔州市朔城区威岗殡仪馆收款单据、住宿费发票、保单抄件、(2014)朔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2014)伊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崔明月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处投保的商业乘员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依法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后,被告崔明月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崔明月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付伟强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付伟强因保险事故死亡遭受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受害人付伟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受害人付伟强的女儿付雪岐,现年9岁,其父母付士海、高玉琴现年均65岁,受害人有一姐姐共同赡养其父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院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年×13166元(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74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的通知》精神、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经核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主张赔偿包括:1、丧葬费44236元÷12个月×6个月=22118元;2、死亡赔偿金22456元(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44912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3166元(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年+15年)÷2=19749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损失及其他花费10000元;6、交通费5182.8元;7、住宿费3600元;8、存尸费1400元,共计738910.8元。因在本次事故中有受害人付伟强、于万喜两人遇难,且受害人付伟强无医疗费用支出,故赵强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为另一受害人于万喜预留相应赔偿款,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5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即(738910.8元-55000元)=683910.8元,因受害人付伟强承担次要责任为30%,故683910.8元×30%=205173.24元,应当由吉C×××××、吉C×××××挂号解放重型半挂货车所有者即被告崔明月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处投保的商业乘员险内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赔偿原告杨立杰、付金石、付雪岐、付士海、高玉琴205173.24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20×××9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13元,由被告崔明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至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否则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卢英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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